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鎮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1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79-DF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嗣於 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口時, 因未配戴口罩且面有酒容,為警騎車上前攔查,並於同日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214巷10弄11號前,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 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9頁;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字卷第23至2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 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 而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 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考量其 自陳現有參加戒酒課程,且目前屬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新北市新莊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