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41號
PCDM,111,審交易,94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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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0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宋元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
 被   告 宋元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元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學士路33巷口,因不勝酒 力而追撞前方由林宏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並對宋元龍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元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宏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 4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尚駕車肇事,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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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