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松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喬松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431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至路 面畫設有「停」標字之景平路431巷與中興街路交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行車遇有道路劃設「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亦未注意幹線道車輛之有無,即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時有告訴人李青隆之父即被害人李泰興(110年8月 27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 景平路方向直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葉喬松所駕駛之本案 汽車碰撞,致李泰興人、車均倒地而受有多處牙齒閉鎖性骨 折、右胸挫傷併右側第9、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腕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