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77號
PCDM,111,審交易,777,2022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舜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舜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舜揚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西盛街與西盛街3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行車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西盛街對向有洪東輝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西盛街324巷,亦疏未注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提前左轉, 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洪東輝因而 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肩膀、前臂、膝部 及左側、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吳舜揚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 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東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舜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舜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東輝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影像勘查截圖2張、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5、27、28、30、32 、33、48至49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 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 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 行車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 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 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 目規定為慢車,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於畫面時間22:09:00時,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已在馬路中間,並向左斜前進,於畫面時間22: 09:02時,二車即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21、49頁),是告



訴人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前即已提前左轉, 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告訴人亦有前開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亦堪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說明。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應請調查委員會在車禍現場調 查,惟本件被告之過失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 無再送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另告訴人所稱本件應以過失殺 人嫌疑來起訴、被告有蓄意殺人之嫌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並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