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奎坤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2時許止,在 新北市永和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5樓居處。嗣於該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韋詩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詩娟人車倒地受有傷勢(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奎 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18、19、24、33至4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為警查獲前有肇事之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衡酌其前於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自陳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