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儀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儀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儀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276巷往竹林路方向 行駛,行經竹林路276巷與竹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竹林路 往東林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竹林路276巷屬交 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交岔之竹林路屬交通號誌為閃 光黃燈之幹線道,其車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其行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竹林路,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秀香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沿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陳秀香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頭即 與賴儀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秀香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賴儀樺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儀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共34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51頁、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 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4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至告訴人雖亦同有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