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82號
PCDM,111,審交易,68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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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明宗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1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 自路邊起駛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 欲轉進長江路1段146巷,適黃涵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黃涵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李明宗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涵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涵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 至25、33至53、57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當 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自路邊起駛後,未讓後方直行 車先行,即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李明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起駛後由車道右側驟然左 轉,為肇事原因。二、黃涵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5日新北裁 鑑字第111524548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路段,竟為圖一時 之便而違規停車,並於起駛後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附卷為憑,兼衡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註記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帷幕牆工作、須扶養配偶 及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 忽,因過失而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金額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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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