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凱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西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紅燈,不慎與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 駛、由告訴人黎昱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膝挫傷 、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