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6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 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