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188號
PCDM,111,單禁沒,118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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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8、
1309、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8、1309、13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8、1309、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 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2個塑膠袋) 1.毛重1.1076公克 2.淨重0.7198公克 3.取樣量0.003公克 4.驗餘量0.7168公克 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米色透明結晶7包 (含7個塑膠袋) 1.總毛重7.49公克 2.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1.11公克,淨重0.925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9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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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