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文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4公克),經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22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335)1紙附 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 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 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318公克,取樣0 .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314公克)一節,有該公
司出具之111年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 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