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369、5494、6053、658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369、5494、6053、658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69、5494、6053、6583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388.89公克),經鑑定確 認內含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無 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18日刑鑑 字第11000946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