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琪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違禁物仍須視是否與犯罪行為人之犯 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裁 判時對犯罪行為人併予宣告沒收,抑或是對於犯罪行為人單 獨宣告沒收,非謂凡是屬於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 宣告。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
㈡惟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另案被告李蔚良所有,此經被 告林琪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李蔚良於警詢時 陳述情節相符。且另案被告李蔚良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 裁定可參。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非被告所有,亦經裁 定沒收銷燬,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