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6號
PCDM,111,原訴,5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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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佩如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佩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 111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德祥之 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新增預約無卡提款截圖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於111年5月 間因施用毒品以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事 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另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現金交保,而無從以 具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堪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訊問 被告後,聽取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自 屬重大。而被告甫於11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以及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前 揭刑度非重之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尚且逃匿,於本案畏罪 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 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1 1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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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