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413號卷、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所涉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結識戊○○(所涉傷害等犯 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自戊○○處聽聞丁○○涉對 戊○○性侵,且持續遭丁○○騷擾等情事後,亟欲為戊○○出氣, 並避免戊○○再受騷擾,遂請戊○○邀約丁○○於同年月22日晚間 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起訴書誤載為382號 13,應予更正)住處碰面過夜,己○○則另聯絡友人甲○到戊○ ○上址住處樓下,並告以戊○○與丁○○間上開紛爭後,己○○及 甲○即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23日0時16分許戊○○帶同丁○○進入其住處1樓大廳時,己
○○及甲○即尾隨在後,並與戊○○、丁○○搭乘同部電梯至戊○○ 上址樓層住處,再將丁○○拉進上址屋內不讓其離去,由己○○ 邊質問丁○○為何要對戊○○強制性交,己○○與甲○則另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徒手、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丁○○ 頭部、臉部及身體,復以鐵製飾品及手機充電線揮打而傷害 丁○○,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 多處挫擦傷、鼻出血、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其間己○○、甲○並承前強制犯意聯絡,拉扯丁○○之衣物, 並以剪刀剪下丁○○之部分頭髮,要求丁○○寫下其自白有對戊 ○○強制性交等情節,再脅迫丁○○下跪並向戊○○道歉等無義務 之事,再接續由己○○向丁○○接續恫稱因其性侵戊○○,要簽發 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才能走等語,致丁○○心生畏懼 允諾簽發本票,但哀求減少本票面額,並提出其可另領出現 金5,000元後,其即依己○○之指示,當場簽立面額為9萬5,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為坦承有性侵戊○○且承諾 不再騷擾戊○○之自白書,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己○○、甲○ 見丁○○已簽發本票及得其承諾,方於同(23)日4時17分許 起帶同丁○○離開戊○○住處,並一同行至附近之便利超商,由 甲○進入便利超商內監控丁○○提款,己○○則在外等候,待丁○ ○提領帳戶內5,000元款項並交給甲○,己○○及甲○始同意丁○○ 離去,並因丁○○哀求需錢吃飯,因而返還1,000元與丁○○。二、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知悉 將自己之手機門號隨意交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如詐欺等不法財產犯 罪,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三峽北大門市(起訴書原載不詳時間地點,爰予特定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2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維」 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詠呈」之人,於 109年11月間,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假冒買賣靈 骨塔及辦理節稅人員,向乙○佯稱:可以幫乙○賣掉靈骨塔, 並可以介紹金主透過代書「游先生」以民間貸款方式,先行 幫乙○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底某 日,答應與「林詠呈」簽約,並於契約上明訂「林詠呈」將 於同年12月23日前,將乙○所有之靈骨塔賣掉後並將獲利款 項交付乙○。後於同年12月3日,「林詠呈」與賴姓司機,前 往乙○住處搭載乙○及乙○配偶,復前往新店區市公所辦理印 鑑證明,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設定, 末至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貸款取得現金129萬5,000元後
,乙○即將上開款項交給「林詠呈」,「林詠呈」收受後即 向乙○佯稱要回公司辦理即離去,惟嗣後乙○始終無法聯繫「 林詠呈」,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 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因不 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對被告甲○而言無 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以下並未以此 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同意 作為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則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242頁、第268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則被告 己○○既已表示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亦應視為被告甲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節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卷【 下稱偵44413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78 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241頁、第642 頁至第6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以及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44413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1 29頁至第131反面、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二 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4413卷一第11頁 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 卷一第565頁至第587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44413卷一第3頁至第6頁、偵44413卷二第 23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502頁)可參,且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ATM提款明細、本案本 票及告訴人書面字條影本、社區、路口及便路商店監視器影 像畫面、丁○○與戊○○間之訊息對話紀錄、丁○○案發時所穿著 衣物血跡及傷勢照片、戊○○與被告己○○間之通話對話譯文、 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google地圖街 景畫面(見偵44413卷一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 7頁、第61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 9頁、偵44413卷二第77頁至第86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49頁、第351 頁至第3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並有上開其他事證可為憑佐,此節事 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2人因見丁○○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 及脅迫後,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而不敢抵抗,而萌生強盜之犯 意聯絡,帶同丁○○至便利超商提款5,000元等部分,係涉犯 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 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 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 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中所獲取之財物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實為被告2人是否涉嫌強盜犯行之前提,然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被恫稱不簽就不 能離開,故遭脅迫簽下本票及嗣後到便利商店提款5,000 元等情節(見偵44413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44413 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568頁至第574頁 、第576頁至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6頁),於本院審理 中並證稱:在戊○○家裡,我被被告2人毆打,要我跪下, 己○○說我性侵他老婆還是女友,他直接斷定我強姦戊○○, 他先要我寫下我強姦戊○○,再來才要我簽本票。一開始己 ○○是先說要不要50萬元和解,我說50萬元我付不出來,30 萬元我也付不出來,最後我說10萬元可不可以,他才同意 ,他說要簽完本票才能走。中間討論過程,他還要我拿錢 出來,我就說我帳戶內好像還有5,000元,可否從裡面扣 ,後續過程我忘了,因為我當時被打很慘,頭很暈,後續 就是被告2人挾持我去領錢,我到超商提領了5,000元後, 就被被告甲○搶走了,最後我有懇求他拿1,000元給我,因 為我已經沒錢了。己○○跟我要50萬元時沒有提到他要的目 的或用途,只有說給我簽本票,沒有提到是為了要補償戊 ○○、和解金或強姦賠償費等等,最後我們談成10萬元,包 括9萬5,000元的本票及5,000元。但最後有說10萬元是要 給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至第574頁、第577頁 至第580頁、第582頁至第585頁)。
⑵是從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係因丁○○與戊○○間 之性侵紛爭,始夥同被告甲○毆打丁○○,及剝奪丁○○之行 動自由,並強制丁○○寫下自白及下跪向戊○○道歉與簽發本 票等行為。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己○○向其索討50萬元時, 並沒有提到和解金或係要補償戊○○等話語,但從其證稱當 晚最後有提到10萬元是要給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9頁至第580頁),及參以丁○○在簽發本票前所簽立的書面 字條內容略為:「我丁○○從110年7月23日起,往後再騷擾 戊○○,此本票就永遠無效,只要一次就歸還本票上的金額 」、「立此票是因為我丁○○性侵戊○○」等語,有該字條書 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44413卷一第20頁),益徵被告己○ ○要丁○○簽發本票之目的,確實係為了替戊○○取得丁○○同 意不再騷擾戊○○之承諾,此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2人和告訴人離開時,被告己○○有交給我1張9 萬5,000元的本票,說是要保障我的安全,告訴人若以後 再來我家強姦或騷擾我,這張本票才會有效力,之後他們 3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44413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 44413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9頁 、第498頁、第500頁)相符,是被告己○○取得丁○○所簽發 之上開本票後,確實將之交給戊○○,而未與被告甲○將該 本票據為己有甚明。則被告2人主觀上既係因戊○○與丁○○ 間之性侵紛爭,而自信有替戊○○爭取適當之保障與彌補之 正當事由,自難謂其等對該本票存有何等不法所有意圖。 ⑶又參以證人丁○○前揭證述亦知,被告己○○原係向其索取50 萬元,經其討價還價後,雙方始同意金額降為10萬元,其 間並因丁○○提出其帳戶內或有5,000元可提領,因此本票 面額才會記載為扣除5,000元後之9萬5,000元金額,此與 該本票影本面額確係記載9萬5,000元(見偵44413卷一第2 0頁)及丁○○事後提領金額亦係5,000元(偵44413卷一第1 9頁),合計後恰好為10萬元等節相符,堪可認定。故被 告2人雖有另行帶同丁○○前往便利超商提領5,000元現金之 情事,但此5,000元現金既原屬被告2人所欲替戊○○爭取10 萬元保障與彌補當中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丁○○提領 現金時,難認就此部分現金存有何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 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另行萌生強盜犯意聯絡之情形出現。 ⑷另有關丁○○所提領及已交付之5,000元,扣除其後來因哀求 需款生活而取回之1,000元後之剩餘4,000元,依被告甲○ 所述,雖係在其占有之下,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此4 ,000元原本是要給戊○○,但因她不收,己○○在社區交誼廳 就拿了其中1,000元,我拿剩下3,000元,戊○○還有另外給 我3,000元或3,600的紅包等語(見偵44413卷二第37頁、 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 丁○○有提到他帳戶有錢,可以把錢領出來,所以我跟己○○ 及丁○○一起離開,丁○○跟我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好把錢交 給戊○○,領出後,因為丁○○說他沒錢吃飯,我就還他1,00 0元,他就走了,我就走回社區交誼廳,己○○在那裡跟我 說戊○○不要這個錢,他拿了1,000元走,我跟己○○上樓要 把剩下的3,000元給戊○○,戊○○就叫我把錢拿走,還另外 包3,000元的紅包給我,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7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其 帶丁○○去便利商店所領出的5,000元,扣除還給丁○○的1,0 00元後,剩下的4,000元仍亦係要交給戊○○,僅係事後返 回時因戊○○拒收而未將4,000元交與戊○○等情明確,此情
核與證人丁○○前揭證稱當晚最後有提到10萬元是要給戊○○ 的等語吻合,亦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己○○(畫面 中之C男)、甲○(畫面中之B男)與丁○○(畫面中之D男) 自便利商店離開後,被告己○○、甲○陸續往畫面左上角即 戊○○所在住處大樓位置方向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相符 ,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google 地圖街景畫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26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第502頁),應堪認被告甲○上開供述有關其與被告己○○帶 同丁○○領款時,尚存有將提領款項交給戊○○之意思,並屬 可採,故難認被告2人於丁○○提款及取得提領款項5,000元 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至於證人戊○○雖否認事後被告2人有再返回其住處要交給其 剩下4,000元款項之情,惟證人戊○○本為本案中與告訴人 丁○○間存有性侵紛爭之人,被告2人與丁○○間素不相識, 不存有任何恩怨糾葛,現被告2人因其與丁○○間之紛爭而 涉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甚或強盜等等不法 行為,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亦被當作同案被告身 分進行調查,是以證人戊○○之立場而言,自當力求能與被 告2人撇清關係,故其證言中除有關被告2人有對丁○○為事 實欄一之等等不法行為,因已有被告2人之自白及前開事 證可佐外,而可採信外,其餘如涉及其自身有無涉及本案 或其與被告2人間來往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均較為低,尚 難逕採。
⑹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時證述時,雖一改前詞 而陳稱:在戊○○住處時,我跟戊○○就談好丁○○要提款的5, 000元她不要,就給我,算謝謝幫她。我跟己○○及丁○○就 下去領錢,我沒有再回到戊○○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 、第78頁至第83頁),似指在戊○○已明確告知不需要丁○○ 提領的5,000元後,其與被告己○○2人明知此情卻仍帶同丁 ○○去提款,似表徵其與被告己○○2人對丁○○帳戶內款項存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被告己○○與自己為不利之陳述。然 觀察從被告甲○於11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係 發生在被告己○○於111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後,且 被告甲○於上開日期作證時所另陳稱:戊○○說她有拿錢給 丁○○,叫我幫她把錢收回來,這時己○○有阻止我,叫我不 要去收這個錢。且己○○在我們下樓去超商之前,有拿錢給 我叫我去買水和香菸,我有買,先前我在偵查中及準備程 序中所講的是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83頁) ,對照被告己○○於111年7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2頁至第654頁),明顯可見被 告甲○於111年8月23日作證中所翻異前詞部分,均僅係在 附和被告己○○111年7月19日作證之詞,可信性較低,且其 上開翻異前詞後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己○○之陳述,縱屬可 議,但除被告己○○曾為相類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證其等此節所述較可採信,尚難單以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即採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⑺綜上,有關被告2人就丁○○所提領之5,000元存有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故對被告2人 尚難以強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⒊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涉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節事實,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認不諱(見偵44413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50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 卷二第9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凌文忠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下稱偵2306 7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明細表、 名片、與自稱「林詠呈」之人間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基本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3067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可憑。又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提供本案門號之時間及地點即為其申 辦門號之日期及辦理門市地點,故對照前開預付卡申請書所 示之日期及申辦門市,故此部分之時間、地點爰在不影響事 實同一性之情況下特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又本案 門號乃記名申辦,被告己○○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如他人 無故向其收集門號使用,此類人頭門號極可能淪為他人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及阻斷檢警查緝之用,竟因貪圖200元之利益 ,即恣意將本案門號交與和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維維」之人使用,而容認不法財產 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評價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此節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甲○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帶同告訴人丁○○提款 部分認涉犯強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足認此部分係承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意下所為之強制行為,而應為被 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之一部,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另被告己○○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己○○及甲○2人除於事實欄一中一同將告訴人丁○○拉進 戊○○屋內即開始剝奪丁○○行動自由,其間並要求丁○○寫下其 自白有對戊○○強制性交等情節,再脅迫丁○○下跪並向戊○○道 歉及簽發本票等強制行為,直至丁○○簽發本票及提款完畢後 始同意讓丁○○自由離去而終結,是被告2人所為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與強制行為間,犯罪目的相同,均係為使戊○○ 獲取相當之而為保障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操控丁○○為種種無 義務之事,行為上有明顯局部重疊合致,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惟被告2人在戊○○屋內 其間陸續以徒手、腳踹及以鐵製飾品與手機充電線毆打丁○○ 等傷害行為,雖犯罪時間、地點與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間近乎 相當,但審酌其2人犯罪動機,其2人傷害丁○○之行為,無非 係為丁○○所涉性侵戊○○乙事替戊○○出氣,洵屬額外洩憤之舉 ,並非係其2人為剝奪丁○○人身自由之必要行為,此部分應 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獨立之犯意單獨犯之,而無從與其等所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視為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 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處罰。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門號而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前因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10月、10月、1年6月、1 年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9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二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 頁至第53頁、第2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前案紀錄,亦均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明確,且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文書證據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以被告2人均有於上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 情,均堪認定。然公訴意旨僅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未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何等具體主張,則 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2人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 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間素 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偏聽訴外人戊○○之單一說詞,即遽 認告訴人丁○○性侵戊○○,而為避免戊○○再受騷擾,即夥同甲 ○對丁○○為事實欄一等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另為戊○ ○出氣而為事實欄一傷害丁○○等行為,剝奪自由時間長達4小 時以上,並侵害丁○○之自由法益外,亦致丁○○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勢及財物損害,所為實屬莽撞不該,均應予非難 ;而被告己○○貪圖小利,恣意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以 致淪落為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致告訴人乙○因而受如事實欄二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有前段所述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及其等所各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92頁),暨其等各自前述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暨其等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所涉犯各罪 時間、地點、罪質、所侵害法益同質性等一切情狀,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甲○因強制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丁○○在便利商店所提領之現 金5,000元,屬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 因被告甲○已事後發還予丁○○,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其餘4,000元部分則仍屬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 收。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皆供稱4,000元中 之1,000元已另分予被告己○○云云,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時又供稱其並未將其中1,000元分予被告己○○,而係 其個人獨占云云,是被告甲○就此部分前後說法已非一致, 又審視卷內相關事證,依證人丁○○證述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僅足證明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 己○○帶同丁○○領款時,尚存有將提領款項交給戊○○等情,較 為可採,但尚不足以佐證其與被告己○○後續如何朋分剩下4, 000元款項,復被告己○○始終均否認有從被告甲○處分得1,00 0元之情,故此部分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己○ ○未取得其中1,000元,剩下4,000元均係由被告甲○所支配, 而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所述其有另自戊○○處取得3,600元或3,000元金額之 紅包云云,然此情為證人戊○○所否認,故此部分僅有被告甲 ○單一不利於己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其確有因本案所為剝 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取得其他對價,而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
⒊另被告己○○所取得丁○○所簽發面額9萬5,000元之本案本票1紙 ,同亦屬被告己○○因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依被告己○○及證人戊○○所述,本案本票已於案 發後交與證人戊○○而歸戊○○所有,而證人戊○○於111年6月1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將該本票交給偵查中之律師,由律 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於111年7月26日亦證 稱:律師說在偵查中開庭時已呈給檢察官作為證據,前幾天 已經確認很多次,律師也找了很久,律師回想是在偵查中開 庭時檢察官要我們提出證據時,連LINE紀錄一起交出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78頁至第679頁),但本院遍翻本案卷證 ,僅見有本案本票影本(偵44413卷一第20頁),均未見得 本案本票原本,且經本院函詢戊○○與楊永明所涉之偵查另案 是否存放有本案本票原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 月15日以丙○○增宇111偵緝2301字第1119087638號函覆略以 該另案亦未附有該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足見 本案本票原雖交予戊○○,但現已逸失,無從沒收。又戊○○原
取得之本票,亦僅係作為保證丁○○不再對其騷擾之依據,而 非著重在其有價證券之性質,是此部分亦無再對戊○○追徵之 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鐵製飾品及手機充電線,僅係 其等2人傷害丁○○時隨手自身上或屋內取得之日常物品,並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 復未扣案,沒收實益不高,如宣告沒收恐增添司法資源負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己○○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自「維維」處取得之報酬20 0元,為其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己○○此 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