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姿蓉
賴怡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姿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怡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泰山100%純芥花油」,更正為「泰山100純芥花油1L」; 第6行「松包子-全麥越莓饅頭」,更正為「松包--全麥越莓 饅頭」;第7行「松包子」,更正為「松包」(均見偵查卷 第25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交易明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 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 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 (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
被 告 宋姿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賴怡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姿蓉、賴怡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樹林店,一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死海 泥沐浴乳佛手1瓶、泰山100%純芥花油1罐、龍門冷凍馬鈴薯 條1包、馬拉松馬鈴薯片1包、經典美式辣雞翅腿1盒、油飯1 盒、炒飯1盒、松包子-全麥越莓饅頭1個、松包子-絕品起士 包1個、松包子-五穀雜糧饅頭1個、涼拌去骨鳳爪1盒、永猷 立體醫用口罩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690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藏置於購物推車上之包包內。嗣宋姿蓉、賴怡妏未 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助理黃志 凱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姿蓉、賴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7張、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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