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義興、李承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王沛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又被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該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張安琪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安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樂」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 在通訊軟體偽裝為「林瑋宸」、「張嘉祥」,向王沛綸佯稱
:貸款投資CFD,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並介紹玉山融資代辦 「李專員」予王沛綸認識,「李專員」則使用張安琪提供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LINE帳號與王沛綸聯繫,並以該LINE 帳號及門號作為名片上之聯繫方式,致王沛綸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4月5日,向「李專員」辦理貸款, 「李專員」遂委託不知情之鄭義興、李承智(鄭義興、李承 智所涉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王沛綸則合計貸得1, 200萬元(扣除代辦費等手續費用後,僅得837萬元),並將83 7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黃子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刑法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蔡金華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刑法詐 欺等罪嫌部分,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內。嗣王沛 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沛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抵押借款收支付分析圖、 匯款明細、玉山融資代辦「李專員」之名片、通訊軟體LINE 之搜尋好友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16、23730、284 49、3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86、5674、6501、7207、7374號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