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18號
PCDM,111,原簡,11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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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芃



黃浩哲


蘇志祥


林青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
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哲蘇志祥林青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芃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PLAY酒吧前,因誤認遭周楷正辱罵,竟與友人黃浩哲蘇志祥林青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周楷正,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及左 眼鞏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周楷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芃於警詢時,被告黃浩哲、蘇 志祥於警詢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被告林青峯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 、第16頁、原訴卷第90頁、第264頁、第2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楷正、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富豪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 有被告陳建芃提出之自白書(見原訴卷第207頁)、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證物 袋、第23頁、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芃黃浩哲蘇志祥林青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階段,被告林青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 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陳建芃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 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林青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 刑因子之一,均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芃黃浩哲、蘇志 祥、林青峯與告訴人周楷正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紛, 被告陳建芃竟僅因一時誤會遭告訴人辱罵等細故,即先挑起 本案肢體衝突,動手傷害告訴人,而被告黃浩哲蘇志祥林青峯則僅為支持被告陳建芃,即不分青紅皂白聯手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害,傷勢非輕,被告4人所 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建芃曾因殺人未遂 、傷害、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確 定在案,卻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傷害犯行, 足見其並非首次犯傷害案件,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 重觀念;而被告黃浩哲蘇志祥林青峯於本案行為前則無 故意傷害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按,兼衡各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分見



偵卷第3頁、原訴卷第92、265、283頁),並念及被告4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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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