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9號
PCDM,111,原易,3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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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慶樺並無出售手機遊戲「球球英雄帳號之意,仍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3住處,以行動電 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球球英雄<綜合討論區>」社團網頁 ,以暱稱「雋穎楊」刊登出售手機遊戲「球球英雄帳號交 易訊息,適李岳穎瀏覽上開網頁,遂與李慶樺聯繫,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1筆帳號李岳穎誤信為真 ,依於同年月11日13時40分許,匯款8,000元至李慶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嗣李岳穎遲未取得遊戲帳號,亦未獲退 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岳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李岳穎於警詢之證述,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清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網頁刊登虛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交易以 遂行其詐欺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 重詐欺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本案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 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佯以販售遊戲帳號詐欺 被害人,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行為時僅18歲餘,思慮不 周,詐欺所得款項數千元,所得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已返還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 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少壯,本應循正途營生,竟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 考量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後坦承犯行,現已返還被害人 所匯款項,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行為時僅18歲餘,年紀 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 己非,表示悔悟,並已返還被害人所匯款項,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已將本案詐欺所得 8,000元匯款返還被害人一節,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刊登本案不實交易訊息之 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行動電話為消耗性生活用品,既已滅失,被告應無再 行使用之可能,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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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