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12號
PCDM,111,原交簡,11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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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補述為「喝了鋁罐啤酒約4~5罐」;第2行「15時許」,更正 為「15時10分許」;第3行「大型重型機車」,補充為「大型 重型機車(黃牌)」;第5行「不慎碰撞由吳宏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AAR-3576號自用小客車、謝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 對向車道由吳宏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AR-3576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並於車輛倒地向前滑行後,再撞擊對向車道、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謝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9行「 肋骨骨折」,補充為「5-7位置肋骨骨折」;第10行「左手 手掌受傷(已縫針)」,補充為「左手手掌受傷(已縫2針)」 (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 為「吐氣」;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 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 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就此,未見妥適用法, 容有疏誤,附帶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因被告受傷送 醫,經員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鋁罐裝啤酒4~5罐後,其無大型重機駕照(另被告 之普通重機駕照業經易處逕註,見偵查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行駛於道路 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逆向碰撞他車的交通事 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 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14號
  被   告 朱俊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勝於民國111年1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00號越堤道棒球場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LAB-5736號大型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 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808527號燈桿前 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由吳宏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AR-35 76號自用小客車、謝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謝興華受有左側第6到8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 手指節脫臼、右側第1指骨折、右手舟月骨解離等傷害;謝



興華乘載之乘客楊美玉則受有肋骨骨折、左膝蓋挫傷、大腿 淤青及左手手掌受傷(已縫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朱俊勝送醫,並於同日16時44分 許,在新莊區新樹路176號新泰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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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