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罹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56號
被 告 黃東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8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上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謝佳憲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佳憲人車倒地受 傷(謝佳憲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 證人謝佳憲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