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94號
PCDM,111,交簡,139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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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才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才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左側第三股肋 骨骨折」,更正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末行行末,補充 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顏才皓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他2755號卷第31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 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因偏右行駛,而未與右 方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 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見111他2755號卷第38頁反面訊問筆錄),暨其素行、兼 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偏左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間 隔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 人之車輪已壓到雙白線,見111他2755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2頁勘驗筆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9號
  被   告 顏才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才皓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靠進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 同向行進中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永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向左偏行,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張永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



骨折、左側第三股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才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永鈞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才皓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向員警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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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