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60號
PCDM,111,交簡,136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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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蔓玲


黃曉鈞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蔓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曉鈞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蔓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行經鎮前街與八德街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街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 誌管制闖紅燈而貿然左轉,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黃曉 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 駛而來,亦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曉鈞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雙踝部挫傷等 傷害,金蔓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裂、乳突內血腫、右側外耳道 撕裂傷併出血、肢體多處擦傷、鈍挫傷及拉傷、外傷性嗅覺 異常、嗅覺全失等傷害,金蔓玲經醫院治療、追蹤後,嗅覺 部分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金蔓玲、 黃曉鈞在事故發生後,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蔓玲、黃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蔓玲、黃曉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64-65、79-8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 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20- 28、30-31、35-36、53-5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4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金蔓玲之嗅覺全失情形,經治療及追 蹤達6個月以上,症狀固定,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49頁),堪認告訴人金蔓 玲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曉鈞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時,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黃曉鈞所是認(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料可憑(偵卷第36頁),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至明,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 被告黃曉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提及告



訴人金蔓玲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而認被告黃曉鈞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酌,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74頁) ,而無礙於被告黃曉鈞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金蔓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2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2人均合於 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曉鈞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規範,謹慎駕駛,被告金蔓玲竟貿然闖紅燈左轉,被告 黃曉鈞則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路並貿 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因而受 傷,且同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金蔓玲所受傷勢嚴重,對 其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均有影響,兼衡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斟酌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斟酌 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以 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未能達成和解、亦無法徵得對方之 原諒等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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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