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42號
PCDM,111,交簡,1342,2022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進良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僅為前往黃昏市場買菜,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許進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良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3FW-01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