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07號
PCDM,111,交簡,1307,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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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PARAK DAMRONG(中文姓名:丹隆、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PARAK DAMRONG(中文姓名:丹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 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 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 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 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到民國113年9月26日,且無



前科,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 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88號
  被   告 SOPARAK DAMRONG(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5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PARAK DAMRONG(中文姓名:丹隆,下同)於民國111年7月3 0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 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中正路與三俊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 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丹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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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