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89號
PCDM,111,交簡,1289,2022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吳鴻吉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 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 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鴻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吳鴻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吉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9年8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12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2L-655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區○○路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吳鴻吉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予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