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許」, 更正為「23時30分許至翌(4)日0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 7頁調查筆錄);同行「飲酒」,補充為「喝了100CC的高粱 酒」;第7行「8時6分許」,更正為「8時8分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酒駕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併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高粱酒後,仍無照(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頁經吊銷,見偵查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於左 轉時與對向駛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 測值高低、已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蘇正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良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3日 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1年8月4
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10-BM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1年8月4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不 慎與李灃倫騎乘車牌號碼NAW-55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4日8時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