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43號
PCDM,111,交簡,124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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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測得黃振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黃振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振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葉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CJ-277 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黃振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35-GBT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 疏洪八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葉明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振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黃振凱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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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