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33號
PCDM,111,交簡,123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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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沂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 關於被告飲酒駕車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吳沂臻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街 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後補充「110年1 2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後仍 開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肇事致被害人何澤融受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45號
  被   告 吳沂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沂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 與昌仁街口之工地內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1時50分許,吳沂臻駕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與中港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上 同向前何澤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對吳沂臻為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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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