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丞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漢生東路305 號內」,補充為「漢生東路305號之燒臘店內任廚師,因煮 食試菜過程而食用摻有米酒、紹興酒的湯品或食物」;同行 「猶騎乘」,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同日14時5分許騎乘」;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所 騎乘之機車未裝有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測得 」,補充為「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湯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已有酒駕前科素行(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酒測值 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50號
被 告 翁丞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10樓之1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丞鍵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翁丞鍵騎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丞鍵林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 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