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95號
PCDM,111,交簡,119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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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已導致注意力降 低,仍騎乘腳踏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 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83號




  被   告 陳仁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07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 用酒類後不得騎乘腳踏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車道自對面步 行前來之黃振明,致黃振明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嗣陳仁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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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