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蔓玲
黃曉鈞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金蔓玲、黃曉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 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