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吳順明
被 告 簡亦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第49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 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 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二、經查,原告吳順明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喻修富 、吳承羲、趙柏源、胡耀仁、陳煦晨、羅峻宥、王采翎、簡 亦辰連帶賠償損害,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受理在 案,原告復於110年10月29日對被告簡亦辰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 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