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95號
PCDM,110,金訴,99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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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建安林雪珍為多年好友林雪珍
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收取債務為名義,向被告借用名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遂將永豐帳戶帳號告知林雪珍,並於108年11月21日1
2時55分,與林雪珍李泓逸林雪珍男友)一同前往永豐
銀行中興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將該款項交付林雪珍。經被告當場詢問林雪
珍後,明知永豐銀行帳戶後續將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
戶,仍與林雪珍李泓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林雪珍,同意林雪珍繼續使用
永豐銀行帳戶(林雪珍李泓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月中旬,以同上方式對林祐廷施以詐術,林祐廷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8(起訴書誤載為「109」,應予更正)
年11月22日15時36分、37分、49分、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入5萬、5萬、5萬、5萬
元(共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
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
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被告將其名下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告知林雪珍,並於108年
11月21日12時55分,與林雪珍李泓逸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將該
款項交付林雪珍。經被告當場詢問林雪珍,得知本案永豐帳
戶後續將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其知悉若將本案永
豐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提供予林雪珍使用,將遭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交予林雪珍,並告知密碼。林雪珍、李泓
逸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王萍華劉秀卿
鄭智瑋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林雪珍李泓逸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就被告上開犯
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認定被告犯罪部分所示罪刑均撤銷,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
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
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29801卷第13
5-143頁,本院卷第273-286頁)。
 ㈡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案所示之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林雪珍,並告知密碼;林雪珍
李泓逸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祐廷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下
稱本案)。經核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與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林雪珍,並告知密碼等情,兩案之
被告相同,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是本案與前案就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
 ㈢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前案則認定被告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事證證明被告從中分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份
子是否採用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所
犯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就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案與前案2案所訴罪名雖有
不同,然被訴事實內容、犯罪構成要件則完全一致,仍不失
為同一案件。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既經前案認定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亦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屬同一案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全部。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雪珍之事實,
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本院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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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