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82號
PCDM,110,金訴,98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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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651號、第19805號、第23994號、第24967號)、追加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第12899號)及
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有人向多數他人 徵求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 有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使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該等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使用經其介紹而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振豪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輔大捷運站,向李彥勳(原名:李浩禎)收取紀盈宏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 盈宏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記載密碼 之紙條,再將之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 號1至6「匯款人」欄所示黃閔裕等6人,於附表編號1至6「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使黃閔裕 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紀



盈宏凱基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蘇振豪於109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住處樓下,向林俊祥收取林俊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祥玉山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俊祥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林俊祥友人許 家宏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家宏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將上開帳 戶資料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軒」之成年 人。「少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 附表編號7、8「匯款人」欄所示之林錫卿等2人,於附表編 號7、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使林錫卿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8「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分別匯入林俊祥玉山帳戶、林俊祥永豐帳戶及許家宏玉山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蘇振豪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 金寶麻吉廣場,向許順銓收取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順銓彰銀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 別向附表編號9至14「匯款人」欄所示張建弘等6人,於附表 編號9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 術,使張建弘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至14「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至14「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許順銓彰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錫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秀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潘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張建弘、林薇、林侑薔、戴益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黃宥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閔裕楊啟峰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志 雄、李昭慶莊嘉榮古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許順銓許家宏、李彥勳、紀盈宏 等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 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證人許順銓許家宏、李彥勳 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 見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下稱偵23994卷】第339、341 頁,110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下稱偵16651卷】第162、16 5頁,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下稱偵10963卷】第365、3 69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 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 行時判斷之依據。至證人紀盈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因未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振豪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林俊祥收取 林俊祥玉山帳戶、林俊祥永豐帳戶、許家宏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後轉交「少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林俊祥、許 家宏一起在酒店和「少軒」喝酒時,「少軒」及其他在場人 說可以做U幣投資,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取千分之三的手 續費,林俊祥等人後來有興趣,就約在我家樓下交付帳戶資 料,我不知道是要做詐欺使用;我沒有向李彥勳、許順銓收 取過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少軒」等人為詐騙集團,也不知帳戶會作違法使用,另卷 內除李彥勳、許順銓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向 其等收取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向林俊祥 收取林俊祥玉山帳戶、林俊祥永豐帳戶及許家宏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給「少軒」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0年度 偵字第19805號卷【下稱偵19805卷】第15、87至89頁,110 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下稱偵16651卷】第20頁,110年度 偵字第24967號卷【下稱偵24967卷】第24、25頁,110年度 金訴字第982號卷【下稱金訴982卷】第97、346頁),核與 證人林俊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9805卷第26 至28頁,偵24697卷第32、33頁,金訴982卷第322至331頁) 、證人許家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651卷第1 62、163頁)相符。又附表編號1至14「匯款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編號1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施 以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14「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



號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閔裕(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 卷【下稱偵10963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楊啟峰(見110 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下稱偵12899卷】第53至61頁)、告 訴人賴志雄(見110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14913卷 】第43至47頁)、告訴人李昭慶(見偵14913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莊嘉榮(見偵14913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古 光雄(見偵14913卷第49、50頁)、告訴人林錫卿(見偵198 05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潘珠吟(見110年度偵字第16651 號卷【下稱偵16551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張建弘(見1 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下稱偵23994卷】第73至75頁)、 告訴人林侑薔(見偵23994卷第149至153頁)、告訴人黃宥 憲(見金訴982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戴益弘(見偵23994 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許秀瑜(見金訴982卷第63至67頁 )、告訴人林薇(見偵23994卷第129至133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閔裕匯款憑證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 10963卷第125至269頁),告訴人楊啟峰匯款憑證及LINE對 話紀錄(見偵12899卷第189至193、197至231頁),告訴人 賴志雄凱基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匯款憑證(見偵14913卷 第131至133、137至143頁),告訴人李昭慶LINE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見偵14913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莊嘉榮匯 款憑證、郵局及臺企銀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1491 3卷第147至151、161至163頁),告訴人古光雄郵局存摺影 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14913卷第145、155至159頁),告 訴人林錫卿手機擷圖及存摺影本(見偵19805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潘珠吟匯款資料與手機擷圖(見偵16551卷第77、9 6、97頁),告訴人張建弘匯款憑證及手機擷圖(見偵23994 卷第79至86頁),告訴人林侑薔匯款明細與對話紀錄(見偵 23994卷第177至189頁),告訴人黃宥憲手機擷圖(見金訴9 82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戴益弘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見 偵23994卷第197至216頁),告訴人許秀瑜轉帳明細(見金 訴982卷第69、70頁),紀盈宏凱基帳戶(見偵10963卷第10 9頁)、林俊祥玉山帳戶(見偵19805卷第59頁)、林俊祥永 豐帳戶(見金訴982卷第179至182頁)、許家宏玉山帳戶( 見偵16651卷第53頁)、許順銓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 3994卷第229至24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李彥勳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這個人是騙戶頭的 ,很多人的帳戶都被他騙走,一個叫翁偉倫,一個叫紀盈宏 ,他們兩人的本子都被被告拿走;翁偉倫、紀盈宏的本子是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蘇振豪,我記得好像是在輔大捷運站翁偉倫、紀盈宏的帳戶交給蘇振豪等語(見偵10963卷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09年8月6日到109年8月12日收 取紀盈宏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記載密碼的 紙條後給被告,被告說要幫忙辦貸款,也有依被告指示請紀 盈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象帳戶的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 (見金訴982卷第287、288、294、295頁)。而證人許順銓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今年(按指110年)1、2月在鴻金寶交 付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當時我要買車,請被告幫 我辦貸款,我們以前見過面,是在一個卡拉OK,他說他有認 識可以幫忙辦貸款,比較好貸過,他叫我去辦約定轉帳這些 等語(見偵23994卷第337至3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關係認識被告的,我在110年1、2月間將彰銀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被告,他說要幫我辦理車子 ,他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我是在新莊洪金寶交給被告, 被告有要求我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對象帳戶的資 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金訴982卷第297、300頁)。由上 開2位證人證詞觀之,其等雖非在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被告,然其等所述被告以代辦貸款名義收取帳戶資料 ,以及被告指示其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由被告提供對象 帳戶資料供其等辦理等行為模式均相同,而2位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彼此,與被告亦不熟識(見金訴982卷 第289、298、299頁),實無共同串證蓄意陷害被告之可能 及必要,則其等高度一致之證詞,足以互為佐證其等證述內 容確屬真實無訛。又被告向李彥勳、許順銓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被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則該等帳戶資料顯係由被告 轉交不詳詐欺者使用無訛。則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向李彥勳收受紀盈宏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許順銓收 取許順銓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堪以認 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紀盈宏林俊祥許家宏許順銓等人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辯稱「少軒」稱提供帳戶是要作U幣投資,不知道會作違法使用云云,然如真有投資需求,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若真有使用複數帳戶之必要,亦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實無向多數他人徵求帳戶資料並允諾提供報酬之必要。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少軒」之詳細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欠缺信賴對方不至於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信賴基礎。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亦未說明其對交付帳戶對象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其將紀盈宏林俊祥許家宏許順銓等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人以各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之情應可預見,猶仍將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少軒」,而容任其等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各該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次交付各該帳戶



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及「少軒」之行為,使該詐欺者所屬詐騙 集團得向編號1至6「匯款人」欄所示6人、編號7、8「匯款 人」欄所示2人、編號9至14「匯款人」欄所示6人,分別為6 次、2次、6次之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各係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6個、2個、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2 個、6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2罪名,皆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人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向李彥勳、林俊祥許家宏許順銓等人收取帳戶資料後,將各該帳戶資料轉交 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 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LED燈安 裝工程,須撫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定期應執行刑後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黃閔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萱」、「金牌分析師陳鴻毅」、「火幣交易員」等向黃閔裕謊稱可至「digiccy」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閔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紀盈宏凱基帳戶 109年8月12日16時許 10萬元 109年8月14日15時14分 10萬元 109年8月17日13時26分 5萬元 2 告訴人楊啟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以LINE暱稱「王佳妮」、「楊老師」群組、「火幣交易員」等向楊啟峰謊稱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楊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紀盈宏凱基帳戶 109年8月12日17時31分 1萬元 109年8月14日21時 3萬元 109年8月15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8月17日18時39分 1萬元 109年8月24日22時58分 3萬元 109年8月26日23時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36分 1萬元 109年8月30日21時6分 3萬元 3 告訴人賴志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陳佳琪」及LINE「陳佳琪」、「金牌分析-陳鴻益」等向賴志雄謊稱可以手機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賴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紀盈宏凱基帳戶 109年8月17日13時35分 10萬元 109年8月19日9時13分 20萬元 109年8月20日12時54分 45萬元 109年8月24日12時45分 20萬元 4 告訴人李昭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向李昭慶謊稱可至Digiccy Trader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李昭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紀盈宏凱基帳戶 109年8月21日11時9分 1萬元 109年8月25日15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莊嘉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妍姿」、「廖偉豪」、「火幣交易員」、「客服經理_安然」等向莊嘉榮謊稱投資比特幣獲益頗豐云云,致莊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紀盈宏凱基帳戶 109年8月24日15時32分 1萬元 6 告訴人古光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玉婷」、「劉建宏」、「火幣交易員」等向古光雄謊稱投資比特幣獲益頗豐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紀盈宏凱基帳戶 109年8月27日14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0分) 2萬元 7 告訴人林錫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致電林錫卿,先後佯裝為國泰人壽專員、板橋分局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因林錫卿涉入詐領保險金案件,需監管財產云云,致林錫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林俊祥玉山帳戶 109年12月8日15時7分 30萬元 109年12月9日12時50分 48萬元 林俊祥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5日12時27分 8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1時28分 48萬元 8 告訴人潘珠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致電潘珠吟,先後佯裝為國泰人壽專員、員警、科長及檢察官,謊稱因潘珠吟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監管財產云云,致潘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許家宏玉山帳戶 109年12月10日13時42分 48萬元 109年12月14日13時44分 85萬元 9 告訴人張建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以,以LINE暱稱「ANT FINANAIAL」、「Nelson」、「客服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將張建弘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加入該會成為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建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許順銓彰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3時1分 3,000元 10 告訴人林侑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以LINE暱稱「ANT FINANAIAL」、「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將林侑薔加為好友後,向林侑薔佯稱為「聯德數位」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並於帳面顯示獲利請求出金時,稱需給付保證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林侑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許順銓彰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4時2分 3,000元 11 告訴人黃宥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發表聯德數位投資資訊之虛偽不實廣告黃宥憲瀏覽後將廣告所載「李東」加為LINE好友後,「李東」向黃宥憲謊稱加入MMA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宥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許順銓彰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5時7分 5萬元 110年2月2日15時8分 5萬元 12 告訴人戴益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戴益弘,再以LINE暱稱「諮詢師_嘉妤」、「分析師_Chester」向戴益弘謊稱合資至「WTC財務顧問」平台參加投資云云,致戴益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許順銓彰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7時6分 10萬元 110年2月2日17時7分 10萬元 13 告訴人許秀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張貼「超級星」博奕網站廣告,並向許秀瑜謊稱可加入推薦方案由老師帶領操作,獲益頗豐云云,致許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匯款。 許順銓彰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8時29分 5萬元 14 告訴人林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13時許致電林薇,佯裝為中天當鋪客服人員,謊稱林薇尚有款項尚未給付,致林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許順銓彰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9時27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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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