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82號
PCDM,110,金訴,58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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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瑄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525號、第28524號、第285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324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 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 SAMUEL」( 下稱「JOE」)及「兩朵玫瑰花圖案」(下稱「兩朵玫瑰花 圖案」)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 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車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兩朵玫瑰花圖案」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被告所提供之 前開帳戶後,被告即依照「兩朵玫瑰花圖案」之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贓款(詳如附表一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 間、地點、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10年4月9 日下午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在「魚



中魚中和店」(地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彭文濱交易比 特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4萬1千 元及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 即同案被告彭文濱於警詢與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潘榕萱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與「兩朵玫瑰 花圖案」及彭文濱之LINE對話紀錄,(四)各告訴人受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報案資料,(五)被告之土地銀行、合 庫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作為主要證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自稱 為德國機師的「JOE」,「JOE」表示因任職的航空公司要在 臺灣設立分公司,故請被告協助將公司客戶的資金轉換成比 特幣,而「兩朵玫瑰花圖案」則為公司律師,是「JOE」要 求其與該律師聯絡並依指示辦理,其因業與「JOE」以夫妻



相稱,信任「JOE」確實會抵臺與其結婚,才會為本案提供 帳戶、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且其同時提供給「JOE」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尚有存款20餘萬,可見其本身也是被 害人,其絕無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潘榕萱有各受附表一所示詐欺手 法所欺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依照「兩朵 玫瑰花圖案」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 幣匯至指定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潘榕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8525 號卷第27至31、33至34、199至200頁,偵字第28550號卷 第15至17頁,偵字第32450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 潘榕萱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兩朵玫瑰花圖案」及彭文 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臨櫃提款影像及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偵字第18525號卷第75至81、83至97、101至129 頁,偵字第28524號卷第33至37、41至47頁,偵字第28550 號卷第29至35、39至43頁,偵字第32450號卷第25至27、4 7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持之 購買比特幣之客觀行為,惟本案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之。經查:
1、被告就其提供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及凱基銀行等3家帳戶 資料及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之相關經過,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應其密友「JOE」之要求所為 等語(偵字第18525號卷第19至26、195至198頁,偵字第2 8524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28550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3 245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其與「JOE」之英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 (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80至112頁),顯見被告所稱係 有名為「JOE」之人對其為上述要求等節,並非全然虛構
2、次觀被告所提出上開英文對話紀錄,可見「JOE」多以「h oney」、「my love」稱呼被告,被告亦以「darling」相



稱,顯見雙方互動親暱,並非單純友誼關係,「JOE」並 對被告表示「I still have you in heart. I can't let go of those beautiful memories. it hurts so much because I love you sincerely from the bottom of my heart」、「No one can ever replace you in my hear t...because that's where you belong」、「i love yo u, you are the best」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91 、93頁)一再向被告示愛,顯見兩人間有談戀愛之關係; 其後,「JOE」即一再以其所任職公司會在臺灣開設分公 司,其會在2個月內搬到臺灣,也已經請公司律師協助兩 人以夫妻身分在臺同住事宜等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供公司客戶匯款及辦理購買比特幣事宜,以加速其來臺程 序云云(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92至96、101至102頁) ,被告方依「JOE」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學習操作比特幣 機器事宜(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94至102、105至107頁 ),此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與「JOE」交往中,為經營感 情而協助「JOE」處理來臺資金事務乙節相符;且「JOE」 所介紹之公司律師(即「兩朵玫瑰花圖案」)於與被告聯 繫時,亦係詢問被告「所以你想幫助你的『丈夫(指「JOE 」)』交易比特幣」,經被告回稱「是的,請問我需要怎 麼做呢??」等語,此有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字第18525號卷第83頁),而與被告所稱「JOE」與其 以夫妻相稱、「JOE」會來臺與其結婚之說詞一致;再稽 諸被告與「JOE」之對話紀錄,於「JOE」要求被告照律師 之教學交易比特幣時,被告仍向「JOE」表示「I believe that the relationship we have cultivated during t his period of time is sincere」、「You are such an excellent man, with 411,000 followers following y ou(I'm actually surprised) how could you not My partner. how can you really love me and settle in Taiwan」、「I'm really surprised that a good man l ike you loves me」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107至 108頁),而對於其與「JOE」之親密交往關係及「JOE」 願意來臺同住一事感到慶幸;即便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猶 向「JOE」表示「Honey, I am preparing to be investi gated at the police station. You are far away in A ustralia. Who can defend me??」(本院金訴字第582 號卷第112頁)等語而相信「JOE」人確實在澳洲,且為「 JOE」因遠在他國無法到場為其解釋購買比特幣緣由感到 擔憂,足見被告迄於本件案發時,仍對於「JOE」所稱匯



入其帳戶款項均確為「JOE」公司客戶之資金等節深信不 疑。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並為附表 二所示交易比特幣事宜,均係依「JOE」及所屬公司律師 指示,為了協助「JOE」之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以換 得「JOE」早日抵臺與其團聚並結婚,其確實不知經手者 為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3、又衡諸常情,若行為人確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使用,一般多會申請新帳戶抑或提供多年 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避免自己之日常金融活 動受到影響,惟參諸被告本案同時提供予「JOE」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 有正常使用紀錄,且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尚用來 繳交電信費、自來水費及信用卡費等各項費用,且於被告 提供帳戶予「JOE」時,帳戶仍留有高達20餘萬元之存款 (偵字第18525號卷第113至117頁),顯見該帳戶為被告 正常使用且為其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無疑,若非被告 因信任始提供上開帳戶予「JOE」、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乙情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 尚有高額個人存款且為其生活所需之帳戶遭凍結或列為警 示帳戶,不僅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由 此益足徵被告原先對於其所從事者為不法交易一事毫無所 悉。
4、況觀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稱之受騙情節:①告訴人 嚴鈺惠係在臉書上認識1名為「Basavaraja Bankara」之 男子,對方自稱為美軍少校,雙方聊天後成為情侶,對方 還說要跟其結婚,並表示要贈送其美金及金條,但因該等 物品卡在海關,需要支付23萬6千元才可進海關,其遂於1 10年4月7日及9日匯款共23萬6千元,後因友人告知始察覺 遭詐騙等語(偵字第18525號卷第33頁);②告訴人林梅英 係在網路上認識1名為「Nobert Chen」之男子,說要與其 交朋友並結婚,對方稱在伊拉克打仗受傷,申請來臺休假 需要手續費,其遂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2日陸續匯 出共78萬元(其中28萬元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等語(偵字第28550號卷第15頁);③告訴 人潘榕萱則係在IG上認識1名為「Ju-won」之男子,對方 稱因工作關係不便使用個人帳號,遂委請其代為申請亡妻 補償金美元150萬事宜,其遂於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7 日匯款共71萬6,98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48萬7,900元 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32450號卷第39 至40頁),顯見本案各告訴人亦係遭到詐欺集團以佯裝為



國外異性聊天建立情誼之方式詐取財物,而此恰與被告上 開辯詞情節相似,均是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未曾見面之國外 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後,依對方所託匯付或交易款 項之模式一致,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本院審酌 被告曾擔任幼教工作,現在彩券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 情狀(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74頁),則依其生活閱歷 ,其所具備風險評估之判斷力,能否熟悉此等以感情為名 之詐欺手法,並時刻警醒避免遭詐騙利用等情,顯非無疑 ,難以責成被告必須迅速察覺「JOE」所述情節有何違常 之處,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 ,遽予推論被告於當下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 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匯出款項, 被告則提供其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接受本 案告訴人之匯款,再依「JOE」及「兩朵玫瑰花圖案」之 指示提款及為比特幣交易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 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或洗錢犯罪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光、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1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嚴鈺惠 於110年3月23日,在臉書上認識網友「Basavaraja Bankara」,對方佯稱要寄送美金及金條給告訴人,惟需先匯海關處理費,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提款16萬元 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13萬6千元 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提款13萬6千元 2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林梅英 於110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網友「Nobert Chen」,對方佯稱要來臺與其結婚,辦理休假需要手續費,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 28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提款28萬元 3 (即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潘榕萱 於110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在網路上認識網友「Ju-won」男子,對方稱要處理亡妻補償金事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 48萬7,9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提款53萬7千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0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0萬元 操作機器 2 110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54萬7千元 操作機器 3 110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中和店」附近 102萬1千元 向彭文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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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