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彣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李麗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彣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2、4、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 、4、5、7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 載)。
二、林彣彬、李麗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3、6 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6所載)。
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林彣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告李麗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被告林彣彬、證人許博雄、 許銘忠及陳正宏於偵查中供述部分,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麗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就 共同被告林彣彬、證人許博雄、許銘忠及陳正宏於警詢中 供述部分,均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2頁),然共同被告林彣彬、證人許博雄、許銘忠及陳正 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麗全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彣彬涉犯附表一編號1、3、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下稱偵卷】
第333至33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核與證人許博雄、陳正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63至270、283至287、67至71、235至239、 347至349頁、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11至113、121、124 至125頁)在卷可考。此外,警方於110年3月17日11時35 分許查扣被告林彣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手機乙 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5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63頁)、110年2月15日李麗美與許 博雄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91至292頁)、110年1月5日 李麗美與陳正宏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7至319 頁)。
二、被告李麗美涉犯附表一編號1、3、6部分: 被告李麗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我和林彣彬一起去找許博雄,林彣彬叫我 陪他一起去,是林彣彬與許博雄聯絡,我沒有跟許博雄講 電話,我有跟林彣彬去新莊區中正路352之1號2樓許博雄 的家,到了之後,我沒有交毒品,是他們二人在講話,我 在旁邊,我沒有看到他們講毒品,我都沒有介入;附表一 編號3是許博雄打給林彣彬,林彣彬叫我下去,後來許博 雄拿雞肉給我,他是賣雞肉的,我拿許博雄託我買的星城 遊戲光碟給他,光碟中最基本300點,優惠期間才99元而 已,因為他請我吃雞肉,所以我送給他遊戲光碟;附表一 編號6部分我忘記了,陳正宏我只見過一、二次而已云云 。被告李麗美之辯護人則辯以:㈠共犯自白需有補強證據 ,本案於109年10月26日林彣彬被訴販賣毒品給許博雄部 分,林彣彬於警詢、偵查中多次提到李麗美只有在場或接 電話,證人許博雄則於警詢時否認販賣行為,此二人所述 均有明顯瑕疵及反覆,此部分只有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但譯文中並沒有品項、重量及金額或相關暗語,此部分 補強證據明顯不足,再依據許博雄在法庭所述,大部分他 都是與林彣彬公家的,此部分縱使確實有交付毒品狀況, 李麗美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㈡110年2月15日林 彣彬販毒予許博雄部分,雖有照片,但共犯林彣彬與證人 許博雄有瑕疵及反覆證述之問題,照片上其實看不出地點 在何處?身著藍色外套及黃色外套之人是誰?也沒有車牌 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補強被告李麗美有交付毒品之行為; ㈢110年1月5日部分,證人陳正宏、共犯林彣彬陳述之瑕疵 更明顯,因林彣彬、陳正宏在偵查中一開始都說沒有交易
,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提出110年1月5日的照片,有拍到 有人似乎在便利商店,但看不出來該人交付什麼物品,此 部分譯文中也沒有品項、重量、金額及暗語,被告李麗美 是否知悉本件係販賣、幫助販賣或合資購買,仍有存疑云 云。經查:
㈠被告李麗美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分、14時7分、 14時39分、14時55分均係被告李麗美與許博雄間之對話 ,李麗美先問「你要來嗎」,許博雄稱「我要怎麼去啦 」,李麗美說「讚的捏」,許博雄稱「不能走,整個發 炎走不了」,李麗美答「我給你送去啦」,許博雄說「 好啊」,李麗美問「你在哪啦」,許博雄答「新莊啦」 ,李麗美稱「我現在就在那個仁愛街,喔我看到你IPho ne這了」,許博雄道「阿你來到之後,我把鑰匙丟下去 給你」,李麗美問「進去之後哩」,許博雄稱「我把鑰 匙丟給你,樓梯在旁邊你有聽懂嗎?磁扣的啦」,李麗 美問「幾號」,許博雄答「352之1阿,他的樓梯在旁邊 」,李麗美應允「好啦好啦好啦」,許博雄稱「我丟鑰 匙給你啦」,李麗美答「好」等語,嗣同日16時19分係 被告林彣彬與許博雄間之對話,許博雄問「阿麗美哩」 ,林彣彬回稱「我們要到了,差一條巷子這,在對面巷 子這」,許博雄答「好」等語,並有通訊監聽譯文暨基 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林彣彬、李麗美,我 叫林彣彬「阿彬」,叫李麗美「麗美(台語)」,他們 都叫我「殺雞(台語)」,因為我在販賣難肉。因為林 彣彬經常跟我買難肉,跟我聊天時,他提到他那裡有毒 品,有時候我沒有賣完的雞肉,林彣彬會捧場買下剩下 的雞肉,林彣彬藉此說我也要跟他捧場,所以叫我跟他 購買毒品,但因為我身體也不太好,所以即使我有買毒 品回來我只是丟掉而已。(你都如何與林彣彬、李麗美 聯繫購買海洛因?)我都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林彣彬 、李麗美共同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提示109年1 0月26日14時3分、14時7分、14時39分、14時55分、16 時1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代 表何意?)這是我與林彣彬、李麗美之通話。譯文中「 讚的捏」是李麗美說這次的海洛因品質較好,問我要不 要買。這天林彣彬、李麗美有來找我,因為我叫他們買 止痛藥來給我,那天他們2人有帶海洛因來,林彣彬叫 我跟他捧場,所以我有向林彣彬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當時我把錢交給林彣彬,也是林彣彬交付海洛因給我, 地點在我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内,當時李麗 美也在場,李麗美也知道我與林彣彬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⒊同案被告林彣彬於偵查中陳述:①(【提示109年10月26 日14時3分、14時7分、14時39分、14時55分、16時19分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博雄稱 該次李麗美也有去,與你前次偵訊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這天我跟李麗美都有去,是我交付毒品給許博雄, 錢也是我收的,李麗美只是跟著我一起出門而已,但是 李麗美知道我要去拿毒品給許博雄,李麗美也會幫我接 聽電話。②我有跟李麗美說,如果我在忙或是我不在的 話,她要幫我接聽電話,她應該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我 去販賣毒品的時候李麗美會跟我一起出門,李麗美知道 我去找許博雄就是要拿毒品給他們。…因為我是李麗美 的男朋友,所以她才會幫我接電話及交付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313、335頁)。且同案被告林彣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本院卷二第133頁)。由上開譯文、證人許博雄證述及 同案被告林彣彬陳述可知,被告李麗美於電話中先向許 博雄稱「讚的捏」等語,意指其等有品質較好之海洛因 ,並於電話中確認許博雄位於新莊區居所位置,嗣林彣 彬與李麗美均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許博雄居 所內,當場由林彣彬交付海洛因予許博雄,許博雄同時 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彣彬,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麗美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10年2月5日9時42分、10時6分各係 被告李麗美、林彣彬與許博雄間之對話,許博雄先問「 你在哪」,李麗美問「什麼?一樣啊」,許博雄稱「好 ,我馬上出去,要等嗎」,李麗美答「沒用等阿,我昨 天就幫你準備好了」,許博雄道「好」,嗣林彣彬言「 喂,到了喔」,許博雄稱「嘿嘿」,林彣彬道「好」等 語,並有通訊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21至1 22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10年2月15日9時42 分、10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李麗美、林彣彬之通話。( 譯文中「一樣啊」、「我昨天就幫你準備好了」、「到 了喔」代表何意?)2月14日林彣彬傳簡訊給我,跟我 說他缺錢,叫我跟他捧場,拿幾百元海洛因就好,所以
2月15日李麗美才會說「我昨天就幫你準備好了」,之 後我騎機車到樹林三俊街、四維路一帶林彣彬、李麗美 當時的居所,當時李麗美拿一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 我,我有拿500元或1000元給李麗美。(【提示110年2 月15日10時10分、2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為上開 交易毒品之畫面?)是。(林彣彬、李麗美是否共同販 賣毒品?)是。我打上開電話號碼,林彣彬、李麗美都 會接聽電話,有時候是林彣彬拿毒品給我,有時候是李 麗美拿毒品給我,看當天是誰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拿 給那個人。但是我不知道林彣彬、李麗美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想林彣彬、李麗美拿毒品給我應該是有賺錢的, 不可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6至287頁),並有11 0年2月15日李麗美與許博雄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291至292頁)。
⒊同案被告林彣彬於偵查中陳述:(【提示110年2月15日9 時42分、10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10年2月15日10時10分、2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 面】前次偵訊稱係你下樓與許博雄交易,惟依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是李麗美下樓與許博雄交易,有何意見?) 那天我有交代李麗美轉交給許博雄,所以當天是我將海 洛因交給李麗美,李麗美下樓將海洛因交給許博雄,之 後李麗美有拿1000元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3至314 頁)。且同案被告林彣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 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由上開譯文、證人許博雄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彣彬陳 述可知,許博雄於前一日(14日)曾收到林彣彬傳送推 銷海洛因簡訊,被告李麗美於電話中先向許博雄稱「我 昨天就幫你準備好了」等語,許博雄應允購買海洛因後 ,即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林彣彬租屋 處樓下,林彣彬於屋內先將海洛因交給李麗美,再由李 麗美出面將海洛因交予許博雄,許博雄同時交付現金10 00元予李麗美,李麗美再轉交1000元予林彣彬,應堪認 定。
㈢被告李麗美涉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10年1月5日16時42分、16時58分係 被告林彣彬與陳正宏間之對話,許博雄先問「方便嗎」 ,林彣彬問「你在哪」,許博雄答「在我家這邊,泰山 」,林彣彬稱「過來龍安路」,許博雄道「好」。嗣許 博雄言「喂我到了」,林彣彬問「哪裡」,許博雄答「 7-11這裡啊」,林彣彬稱「喂,四維路跟龍安路的7-11
」,許博雄答「我知道,我到了」等語,並有通訊監聽 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24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陳正宏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10年1月5日統一超 商龍安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何前次庭訊時你稱 該次交易是林彣彬前往與你交易,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是我記錯了,當天應該是 李麗美來跟我交易。因為我經常與林彣彬、李麗美交易 ,有時候是林彣彬,有時候是李麗美來送毒品,電話也 是他們2人都會接聽,所以上次是我搞錯。這次應該是 林彣彬接聽電話,而由李麗美送毒品給我。但我不知道 林彣彬、李麗美毒品上游是誰,他們不可能會跟我講, 因為我跟他們認識不久,從109年11月間才認識他們等 語(見偵卷第343頁)。並有110年1月5日李麗美與陳正 宏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7至319頁)。 ⒊同案被告林彣彬於偵查中陳述:①(【提示110年1月5日1 7時15分、2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前次偵訊稱是你在 新莊四維路與龍安住口前的7-11拿海洛因與陳正宏,惟 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是李麗美與陳正宏碰面交易毒品 ,有何意見?)這是我叫李麗美拿海洛因去給陳正宏, 李麗美之後有拿1000元回來給我。②我有跟李麗美說, 如果我在忙或是我不在的話,她要幫我接聽電話,她應 該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我去販賣毒品的時候李麗美會跟 我一起出門,李麗美知道我去找陳正宏就是要拿毒品給 他們。因為有一次李麗美剛好要出門,所以我才請李麗 美轉交給陳正宏,她也有向陳正宏收錢,李麗美應該知 道我叫她轉交的物品是毒品。因為我是李麗美的男朋友 ,所以她才會幫我接電話及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1 4、335頁)。且同案被告林彣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 第133頁)。由上開譯文、證人陳正宏證述及同案被告 林彣彬陳述可知,被告林彣彬於電話中先與陳正宏聯絡 交易毒品地點在「四維路跟龍安路的7-11」,再由李麗 美出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之7-11便利商 店門口,將海洛因交付予陳正宏,陳正宏同時交付現金 1000元予李麗美,李麗美再轉交1000元予林彣彬,堪以 認定。
⒋證人陳正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當時在110年1月5日 下午五點,到新莊四維路與龍安路口的便利商店,見到 誰我忘記了,(後改稱)我是跟林彣彬見面,當時有下 雨,只有看到林彣彬,我們就一起出錢,我出1000元交
給林彣彬去買海洛因,林彣彬沒有當場交給我,過了半 小時或一小時才把海洛因交給我。【提示偵卷第317至3 19頁】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是李麗美,當時到場的應 該是李麗美。(為何你剛剛說是把錢交給林彣彬去買海 洛因?)因為那麼久忘記了。(所以當天的情況是你直 接拿到海洛因,並且把錢交給李麗美是嗎?)我是先把 錢拿給李麗美,李麗美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你跟李 麗美一起去哪裡買?跟誰買?)我不知道。我在附近等 李麗美,等30至40分鐘,李麗美回來有把海洛因交給我 。我不知道李麗美跟誰買海洛因。(你說你跟李麗美一 起買,是否知道李麗美要花多少錢,買多少?)不知道 ,只知道是合資。也不知道李麗美買了多少公克。(你 說在附近等李麗美,是在哪裡?)是在便利超商附近。 (你打這通電話之前,你怎麼確認林彣彬會有海洛因可 以給你?)我每次去都是把錢拿給他,然後要等一下, 他就會拿海洛因給我。(你每次都不知道林彣彬跟誰買 的嗎?)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買的量。我也不知道他用 多少價錢及價位買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 。由上可知,陳正宏先證述係與林彣彬合資購買海洛因 ,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證述係與李麗美合資購買海 洛因,然陳正宏就李麗美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海洛因, 及其與李麗美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總金額及總重量等節, 均不知悉。是以,被告李麗美與陳正宏是否合資購買本 件海洛因,實有可疑。
㈣觀之前揭被告李麗美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犯行,包 括李麗美於電話中先向許博雄稱有品質較好之海洛因及確 認其所在居所,由李麗美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許博雄及陳 正宏,且將許博雄及陳正宏所交付之現金轉交林彣彬,已 屬實行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並非僅構成幫助 販賣海洛因或幫助施用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李麗美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三、被告林彣彬涉犯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 訊據被告林彣彬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是我和許博雄一起合資購買 ,此部分可以調監視器證明。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我是去找上游拿海洛因,順便幫許銘忠、陳正宏代購拿回 來,我的上游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2種毒品,我沒有賺 錢。許銘忠拿二千元給我,我也是拿二千元給上游,我沒 有賺錢。監聽譯文上我有跟陳正宏說毒品不是我的,我要 跟人家拿,編號7陳正宏給我五百元,我也是用這五百元
給我的上游,我的上游叫「咪哥」云云。被告林彣彬之辯 護人辯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許博雄證述都是林彣 彬邀約跟許博雄合購,許博雄礙於情義勉為其難答應,此 部分應屬代購或合資幫助施用範圍。附表一編號4、5許銘 忠部分,依證人許銘忠到庭證述以觀,許銘忠有時跟林彣 彬一起出,大部分是合夥買的,因為他把錢交給了林彣彬 ,因此他是對林彣彬,有可能因為許銘忠單純把錢給林彣 彬,由林彣彬負責合資代購行為,於偵訊或警詢時,許銘 忠可能簡化這個實際完整交易流程,即口述他是向林彣彬 購買,但許銘忠與林彣彬長期有合資及合夥買賣毒品習慣 ,林彣彬辯以編號4、5屬於代購合資部分為幫助施用,並 非全然無據。附表一編號7陳正宏部分,依陳正宏於本院 證述可知,辯護人詰問500元是否買得到海洛因?陳正宏 證稱500元買不到海洛因,合資才買得到等語,顯見編號7 部分,二人應屬合資之幫助施用行為,並非林彣彬販售海 洛因給陳正宏云云。經查:
㈠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 ,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 ,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 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 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 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 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 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 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 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 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 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 ,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 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林彣彬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09年11月8日13時20分、13時44分 係被告林彣彬與許博雄間之對話,許博雄先問「你那邊 有嗎」,林彣彬答「有」,許博雄問「1000喔,有辦法 嗎」,林彣彬稱「要過去你那邊嗎」,許博雄問「你在 哪」,林彣彬答「我在迴龍」,許博雄問「阿是可不可 以」,林彣彬答「可以,哪有不行的」,許博雄稱「有 的就不行啊」,林彣彬答「相信我啦」,許博雄說「我 在新莊了啊,我開車」,林彣彬回以「喔好」,許博雄 稱「我到了喔」,林彣彬答「好」,許博雄問「要開進 去還是怎樣」,林彣彬說「你開進來啊」,許博雄答「 好啊」,林彣彬稱「你開進來第一個巷子等我」,許博 雄稱「我知道」等語,並有通訊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 (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9年11月8日13時2 0分、13時4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林彣彬之通話。(譯文中 「你那邊有嗎」、「1000喔,有辦法嗎」、「你那邊有 筆嗎」、「等一下車上幫我打一下就好」、「我到了喔 」代表何意?)譯文中「你那邊有嗎」是我問他那裡有 沒有海洛因,我要拿雞肉去跟他換海洛因。「1000喔, 有辦法嗎」是問林彣彬那裡有沒有1000元的海洛因。「 你那邊有筆嗎」是問林彣彬那裡有沒有針筒。後來那天 我開車到林彣彬住處附近找他,林彣彬有拿1000元的海 洛因給我,我還有拿一些雞肉給他,也有拿一些現金給 他,那天林彣彬也沒有幫我打海洛因,因為他沒有針筒 。那天林彣彬拿了多少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因為我 拿了之後就丟掉了。這次只有林彣彬一個人下來,李麗 美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85頁)。
⒊證人許博雄於本院雖證述:(【提示偵卷第113頁109年1 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天你問林彣彬「你那邊有嗎」 、「1000」,最後林彣彬有說「我要先問一下」,這次
通話最後你還有提到「我知道你那邊可以買」,為何林 彣彬會說他要去問一下?)因為這個東西我知道他有時 候會找我公家,但是我賣雞肉給他,一直跟他拿雞肉的 錢,他找我公家,我不好意思每次都給他拒絕。公家是 一起買的意思。(11月8日這次你問林彣彬時,是否也 是要一起買?)他每次都不夠2、300元,都叫我幫忙, 要買海洛因。之後林彣彬就買回來拿給我,我把錢拿給 他,然後就把海洛因丟掉。(你跟林彣彬一起買,但你 沒有要吃的意思?)我沒有吃,因為我的想法是,我現 在在賣雞肉,有正當工作,不能再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1至122頁)。然查,上開譯文所示,本件係許博雄 先問「你那邊有嗎」,林彣彬答「有」,許博雄問「10 00喔,有辦法嗎」,林彣彬答「可以,哪有不行的」, 顯見本次係由許博雄主動以電話詢問林彣彬有無辦法拿 到1000元的海洛因,並非許博雄被動接受林彣彬合資購 買海洛因之邀約,既本件係由許博雄主動要求購買海洛 因,焉有可能許博雄購入後立即將海洛因丟棄。則證人 許博雄於本院前揭證述,核與上開譯文所示內容及常情 不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林彣彬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博雄,應堪認 定。
㈢被告林彣彬涉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10年1月1日17時23分、17時34分係 被告林彣彬與許銘忠間之對話,許銘忠稱「我本來想說 過去找你」,林彣彬答「我過去我過去」,許銘忠稱「 喔,我想說你過來都很久,乾脆我過去比較快」,林彣 彬答「不用,我過去啦,我等下就過去了」,許銘忠說 「好啦」,林彣彬問「喂,你要拿幾罐?」,許銘忠答 「1罐阿」,林彣彬稱「好,我馬上到」,許銘忠答「 好」等語,並有通訊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 122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許銘忠於偵查中證述:(你都如何與林彣彬、李麗 美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我都用LINE或是以0000000000 電話打給林彣彬的電話,他的號碼我沒有存在手機裡, 我也不記得幾號,只是用之前的通話記錄再回撥,我打 電話過去的時候都是林彣彬接聽的。我通常都是跟林彣 彬約在樹林區大安路宿舍,他會送過來我這裡,我每次 大約都是購買2000元1公克或是1000元1公克安非他命, 我都是用現金支付。我跟林彣彬購買過2、3次安非他命 ,每次交易都是林彣彬來與我交易,他有時候會帶一個
女生來,但是我交易對象都是林彣彬,安非他命是林彣 彬拿給我,錢也是交給他。(【提示110年1月1日17時2 3分、17時3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林彣彬之通話。譯文中「 你要拿幾罐」、「1罐阿」是代表我要跟林彣彬拿1公克 2000元安非他命,在樹林區大安路我的宿舍交易,時間 是110年1月1日17時35分左右,我跟林彣彬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
⒊證人許銘忠於本院中亦證述:(【提示偵卷第301頁】你 之前在檢察官那裡也有具結作證說你說的都是真的,你 當時是說「這一個通訊內容是我跟林彣彬之通話。譯文 中『你要拿幾罐』、『1罐阿』是代表我要跟林彣彬拿1公克 2000元安非他命,在樹林大安路我的宿舍交易,時間是 110年1月1日17時35分許,我跟林彣彬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你當時在檢察官那裡是跟檢察官說你有交易, 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就是距離通話沒多久, 通話是20幾分,17時35分的時候他就到了,你當時所述 是否正確?)我在檢察官面前有這樣講,我當時講的是 正確的,當天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也有給林彣彬錢 。(你跟林彣彬說要拿1罐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是去 跟誰拿這個安非他命給你?他是否有跟你說?)不知道 。沒有。(你是否知道林彣彬去跟誰拿安非他命?用多 少拿?)不知道,我是單純直接對他,他去對誰我就不 知道。(1月1日跟1月8日這兩次是一起出,還是他幫你 買,還是你直接跟他買的?)沒有,因為我錢交給他的 時候,有時候我們會一起合夥。我就是把錢交給他,讓 他自己去處理。1月1日跟1月8日這兩次林彣彬過來我的 宿舍,他拿了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把錢交 付給他,是他來的時候直接把毒品帶來現場交給我,然 後我把錢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41、43頁)。由上可 知,林彣彬先問「喂,你要拿幾罐?」,許銘忠答「1 罐阿」,意指許銘忠要向林彣彬拿1公克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約在許銘忠宿舍交易,且2人係同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2000元予對方。則許銘忠僅向林彣 彬表示要拿1公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未討論 合資購買之數量及金額,許銘忠亦不知悉林彣彬究竟前 往何處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購細節,是本件附 表一編號4部分,尚難認被告林彣彬與許銘忠有合資購 買或代購之情事,而為被告林彣彬有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林彣彬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2000元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忠,堪可認定。
㈣被告林彣彬涉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10年1月8日22時7分係被告林彣彬 與許銘忠間之對話,林彣彬稱「喂喂我10點半才會到你 那」,許銘忠答「你幫我改1罐」,林彣彬稱「好我10 點半才會到你那,我先跟你講一下」,許銘忠答「好0K 」等語,並有通訊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2 3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許銘忠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10年1月8日22時7 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 何意?)這是我與林彣彬之通話。譯文中「你幫我改1 罐」、「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是指我要跟林彣彬拿1 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在樹林區大安路我的宿舍交易, 時間是110年1月8日晚上10點半左右,我跟林彣彬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林彣彬是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偵卷 第301頁)。
⒊證人許銘忠於本院中亦證述:(【請求提示110偵10418 卷二第271頁】這是1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林彣彬跟 你說「喂喂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你跟他說「你幫我 改1罐」,林彣彬說「好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先跟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