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2號
PCDM,110,訴,452,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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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鵬



游嘉興


黃耀琨


黃懷德



林聖傑


黃登福


簡湧峻



邱明


郭榮福



江志勳



楊勝雄



林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36779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小鵬」)、丑○○(綽號「37山怪」)、辰○○( 綽號「豆漿」)、卯○○(綽號「維尼」)、丁○○(綽號「小 傑」)、寅○○(綽號「九月」)、未○○戊○○己○○(所涉 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辛○○(綽號「三元」)、 甲○○(綽號「寬容」)、午○○(綽號「雄」)、丙○○(綽號 「大林姐」)、壬○○(綽號「千千」,所涉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庚○○(所涉妨害風化 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知悉癸○○(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經營之「百事應召站 」媒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分別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 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癸○○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 ;丙○○、壬○○庚○○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 、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皮條客」或「三七仔( 阿姨)」);乙○○、丑○○辰○○卯○○丁○○寅○○未○○戊○○己○○辛○○、甲○○、午○○擔任「馬伕」,負責接送 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 由丙○○與男客聯繫並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男客、應召人選性交易內容等資訊回報癸○○,再由癸○○指派馬伕於附表十 二所示時間,載送附表十二所示應召女子至附表十二所示地 點,以如附表十二所示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 易;又癸○○接獲其他皮條客回報男客、應召人選性交易內 容等資訊後,復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指派附表 一至十一所示乙○○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載送時間 、地點,載送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應召女子,以如附表一至 十一所示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乙○○等馬 伕則於扣除其等及應召女子各自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 所得或經由凃明煌轉交癸○○,或逕依癸○○指示匯入指定之帳 戶做分配。癸○○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250元,乙○○、丑○○辰○○卯○○丁○○寅○○未○○、戊○ ○、辛○○、甲○○、午○○則可分別支領如附表一至十一「日薪 」欄所示之報酬,丙○○則按件收取如附表十二「報酬」欄所 示金額,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另子○○所涉幫助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部分,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
一、業據下列被告供承不諱:
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二第810至81 9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4、22、33頁) 。
㈡、被告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6779 卷二第842至854頁;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三第14、22、 33頁)。
㈢、被告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6779 卷二第889至90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三第14、 22、33頁)。
㈣、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36779卷二第934至945頁;偵36779卷四第164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14、22、33頁)。㈤、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36779卷二第1021至1025、994至1002頁;偵36779卷四 第144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14 、22、33頁)。
㈥、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36779卷二第1077至1087頁;偵36779卷四第140頁正面 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14、22、33頁) 。
㈦、被告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67 79卷四第5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14、22、34 頁)。
㈧、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36779卷二第1141至1148頁;偵36779卷四第142頁正面 至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14、22、34頁)。㈨、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36779卷三第1208至1217頁;偵36779卷四第141頁正面 至反面;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三第14、22至23、34 頁)。
㈩、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67 79卷四第10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三 第14、23、34頁)。
、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56 至58頁;本院卷三第14、23、34頁)。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36779卷三第1373至1380頁;偵36779卷四第145頁正面 至反面;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14、23、34頁) 。
二、核與下列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㈠、證人即應召女子劉丹丹(綽號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 6779卷二第1026至1030頁)。 
㈡、證人即戊○○友人王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779卷二第11 66至1170頁)。 
㈢、證人即應召女子李美超(綽號小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 6779卷三第第1511至1515、1477至1487頁)。㈣、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明珠(綽號小小瑤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36779卷三第第1526至1542頁)。㈤、證人即應召女子莫增眉(綽號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 6779卷三第第1570至1582頁)。
㈥、證人即男客黃順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779卷三第第1516 至1519頁)。
㈦、證人即百事應召站負責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779卷 一第12至54、62至68頁)。
㈧、證人即百事應召站成員凃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779卷 二第658至669頁)。
㈨、證人即移民署承辦人員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779卷 四第134至135頁)。  
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
㈠、應召女子「安安」之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36779卷一第71 至75頁;偵36779卷二第835頁)。
㈡、應召女子莫增眉之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偵36779卷一第76至 82頁)。
㈢、應召女子壬○○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偵36779卷一第83至89 頁;偵36779卷二第923至925頁)。㈣、應召女子劉丹丹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36779卷一第90至9 1頁)。
㈤、應召女子「如意」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36779卷一第92 至93頁;偵36779卷二第1158至1159、1161頁)。㈥、應召女子「咪咪」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36779卷一第94 至96頁)。
㈦、應召女子「米朵」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36779卷一第97 至103頁;偵36779卷二第964至967頁)。㈧、應召女子李明珠之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36779卷一第104至 106、108頁;見偵36779卷二第1012至1014頁;偵36779卷三



第1557頁)。
㈨、應召女子李美超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偵36779卷一第107頁 )。
㈩、應召女子「寶兒」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36779卷一第111 至115頁;偵36779卷三第1266頁)。、應召女子廣告、百事應召站之微信帳號及馬伕聯絡人資料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36779卷一第124至145頁) 。
、銀行帳號一覽表共1份(見偵36779卷一第146至150頁)。、被告乙○○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見偵36779卷一第168至182頁)。、被告丑○○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1張(見偵36779卷一第183至206頁)。、被告辰○○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36779卷一第207至219頁)。、被告卯○○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8張(見偵36779卷一第220至251頁)。、被告丁○○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3張(見偵36779卷一第252至282頁;見 偵36779卷二第1016至1018頁)。、被告寅○○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36779卷一第283至295頁)。、被告辛○○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7張(見偵36779卷一第296至318頁;偵3 6779卷三第1240至1241、1243至1246頁)。、被告甲○○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見偵36779卷一第31 9至325頁;偵36779卷三第1275頁)。、被告午○○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36779卷一第327至333頁;偵36 779卷三第1285頁)。
、百事應召站派工單影本1份(見偵36779卷一第334至373頁) 。
、百事應召站帳冊影本1份(見偵36779卷一第374至645頁)。、108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6779卷二第729頁) 。
、共犯即皮條客黃璧枝手記客人消費紀錄1份(見偵36779卷二 第744至759頁)。
、108年4月15日、同年5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3 6779卷二第827至828、831、834頁)。



、108年5月7日、同年6月24、25日、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36779卷二第862、864至866、870頁)。、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見偵36779卷二第912、915、918至919頁)。、被告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3677 9卷二第968至969頁)。
、108年5月15、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36779卷二第9 97至999頁)。
、被告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36779卷二第1019至1 020頁)。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4份(見偵36779卷二第1031至1032 頁;偵36779卷三第1475至1476、1524至1525、1568至1569 頁)。
、街景照片1張(見偵36779卷二第1099頁)。、被告未○○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見 偵36779卷二第1118至1124、1128至1129頁)。、被告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6779卷二第1132頁 )。
、108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36779卷二第1143至1 144頁)。
、被告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36779卷二第1156 至1157、1162頁)。
、被告戊○○、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6779卷二 第1163頁;偵36779卷三第1247頁)。、108年4月18日、同年6月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 偵36779卷三第1257至1260、1283至1284頁)。、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6779卷三第1389至1397 頁)。
、凃明煌與李美超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36779卷三第1505 頁)。
、男客黃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 片各3張(見偵36779卷三第1520至1523頁)。、108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6779卷三第1530至1 531頁)。
四、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丑○○辰○○卯○○丁○○寅○○未○○戊○○、辛○○、甲○○、午○○、丙○○等12 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 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
㈡、核被告乙○○丑○○辰○○卯○○丁○○寅○○未○○戊○○辛○○、甲○○、午○○、丙○○等12人各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媒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等與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分別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 召站時止之期間,各與癸○○媒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應召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性交易工作,就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 罪;然就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明顯可分,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乙○○丑○○辰○○卯○○丁○○寅○○未○○戊○○、辛○○、甲○○、午○○、丙○○等12人均知悉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分別共同與



應召業者為本案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其等之行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別擔任百事應召站馬伕、皮條客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 額高低、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甲○○、寅○○辛○○未○○、丙○○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間,類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各罪乃係其等各在同一工作、於同一密接期間內所犯 ,及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等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各定應執行之刑如其等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未○○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未○○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間與應召 業者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經考量其個人狀況及其 他量刑因素,宣告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妥適,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二、據下列被告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
㈠、被告乙○○:伊日薪大概是2,000元至2,500元等語,則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以2,000元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 式:2000×3=6000),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一所示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丑○○:伊是時薪250元,一天大概平均6至8小時的工時等 語,則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500元(計算式:250×6=1500)



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日薪 」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 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辰○○:伊是時薪250元,一天大概平均6至8小時的工時等 語,則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500元(計算式:250×6=1500) 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4「日薪 」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 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三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卯○○:伊日薪大概是2,500至3,000元等語,則依「不利 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 則,應以2,500元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表 四編號1至5「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2,500元(計算式 :2500×5=12500),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四所示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丁○○:伊日薪大概是2,500元等語,則其每日犯罪所得即 為2,500元,是其就附表五編號2至5「日薪」欄所示犯罪所 得共計7,500元(計算式:2500×3=7500),未據扣案,自應 於附表五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戊○○:伊日薪大概是3,000元等語,則其每日犯罪所得即 為3,000元,是其就附表六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 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未據扣案,自應 於附表六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甲○○:伊日薪大概是2,500至3,000元等語,則依「不利 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 則,應以2,500元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表 七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計算式 :2500×2=5000),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七所示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午○○:伊大概是晚上6點到晚上12點待命,一天大概拿1, 000元,待命的時間沒有算費用等語,是被告午○○每日犯罪 所得即為1,000元,則附表八「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自應於被告午○○之附表八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㈨、被告寅○○:本案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參以檢察官於偵 查中質之被告寅○○每月賺多少時,其回稱:寶寶都沒給等語 (見偵36779卷四第140頁反面),互核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則其既否認取得本案報酬,且觀諸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 其所述非真,則被告寅○○是否確有取得如附表九「日薪」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無可疑,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寅○○本案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辛○○:伊日薪大概是2,400至3,000元等語,則依「不利 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 則,應以2,400元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表 十編號1至5「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9,600元(計算式 :2400×4=9600),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十所示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伊日薪大概是2,800至3,400元等語,則依「不利 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 則,應以2,800元作為其每日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其就附表 十一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5,600元(計算 式:2800×2=5600),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十一所示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伊兼差1個大概賺400元,大概2、3次而已,大概8 00元至1,200元左右等語,是其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應 召女子之各次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 200元(計算式:400×3=1200),未據扣案,自應於附表十 二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丁○○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被告卯○○就附表四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第4項)、被告丁○○就附表五編號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5第1、6項)部分,亦與癸○○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而查:
㈠、觀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4項、編號5第6項雖有指明載送 時間、地點及應召女子等具體內容,然此等部分除被告卯○○丁○○之前開自白外,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㈡、其次,觀諸卷附應召女子劉丹丹之現場蒐證照片內容(見偵3 6779卷一第91頁),劉丹丹於108年6月5日23時許結束該次 性交易之應召工作後,係由駕駛車牌號碼「5C-5407」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載離當時性交易之地點,而據證人即共犯凃明 煌(綽號「阿和」)於警詢時證稱:伊向綽號「丁哥」借用 車號「5C-5407」號之福特銀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36779卷 二第661、663頁),可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項所載劉 丹丹應召部分,應由凃明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丹丹離 開;又除被告丁○○前開自白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 其有搭載劉丹丹至該次性交易地點開始進行性交易,是劉丹 丹此次性交易是否由被告丁○○開車接送,尚非無疑,難認被 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卯○○丁○○之前開犯行,本應 各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為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以下附表二至十二均同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乙○○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5日1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安安 3,000 2,000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車號0000-00) 108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帝賓館 安安 不詳 2,000 3 乙○○ (車號0000-00) 108年5月8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尚商務汽車旅館」 安安 不詳 2,000 備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項之「載送地點」欄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風尚商務汽車旅館」,應予更正。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丑○○ (車號00-0000) 108年5月7日15時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松山立建賓館」 莫增眉(綽號薇薇) 不詳 1,500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丑○○ (車號00-0000) 108年6月24日2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莎汽車旅館307號房」 莫增眉(綽號薇薇) 3,200 1,500 3 丑○○ (車號00-0000) 108年6月25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莫增眉(綽號薇薇) 3,000 1,500 4 丑○○ (車號00-0000) 108年7月3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莫增眉(綽號薇薇) 3,000 1,500 備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2項之「載送時間」、「載送地點」欄,分別誤載為「2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3087號房」,均應更正如上。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辰○○ (車號000-0000) 108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西門星辰大飯店壬○○(綽號千千) 不詳 1,500 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辰○○ (車號000-0000) 108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壬○○(綽號千千) 3,000 1,500 3 辰○○ (車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2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5 壬○○(綽號千千) 3,000 1,500 4 辰○○ (車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888Hotel 土城館」 壬○○(綽號千千) 3,200 1,500 備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2至4項「性交易金額」欄均略載為「不詳」,各應予補充如上(見偵36779卷一第208、209、211頁之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卯○○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松山一等好旅店507號房」 米朵 2,500 2,500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卯○○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226號房」 米朵 3,000 2,500 3 卯○○ (車號0000-00) 108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A棟 米朵 2,800 2,500 4 卯○○ (車號0000-00) 108年5月31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米朵 不詳 2,500 5 卯○○ (車號0000-00) 108年9月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威尼斯大廈內 米朵 不詳 2,500 6 卯○○ (車號0000-00) 108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 米朵 不詳 備註 附表四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4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理由伍。 附表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凃明煌 (車號00-0000) 108年6月5日2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劉丹丹(綽號茉莉) 不詳 2 丁○○ (車號00-0000、1606-M7) 108年8月3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瑪奇文旅旅館511號房」 劉丹丹(綽號茉莉) 5,000 2,500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車號00-0000、1606-M7) 108年5月15日2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長春商務旅館B110號房 李明珠(綽號小小/瑤瑤) 4500元 2,500 4 丁○○ (車號00-0000、1606-M7) 108年5月15日2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萬熹大飯店 李明珠(綽號小小/瑤瑤) 不詳 5 丁○○ (車號00-0000、1606-M7) 108年5月29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艾莉亞汽車旅館311號房」 李明珠(綽號小小/瑤瑤) 3200元 2,500 6 丁○○ (車號00-0000、1606-M7) 108年6月6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店」 李明珠(綽號小小/瑤瑤) 不詳 備註 附表五編號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6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理由伍。 附表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戊○○(車號000-0000) 108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MOTEL永和館」 如意 不詳 3,000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車號000-0000) 108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意 不詳 3 戊○○(車號000-0000) 108年7月2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汽車旅館如意 不詳 3,000 備註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1、2項「載送時間」欄各載為「108年5月29日14:50」、「108年5月29日21:10」、第3項「載送地點」欄載為「雅柏菁至汽車旅館」,均應予更正如上。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3項所載應召女子雖為「不詳」,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該名應召女子為「如意」,並補充如附表六編號3「應召女子」欄所示。 附表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甲○○(車號000-0000) 108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咪咪 不詳 2,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車號000-0000) 108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艾莉亞汽車旅館310號房」 寶兒 3,200 2,500 3 甲○○(車號000-0000) 108年6月20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寶兒 3,000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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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