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具 保 人 黃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 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該署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偵查 卷第89至91頁)。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 能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1至233、483至485 、555至563、575至581頁)。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 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