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25號
PCDM,110,訴,142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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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618號、第19785號、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雪姐」、LINE暱稱「 美女」、「晴晴」、「梨梨」、「詩瑤」等成年人共組應召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容留 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甲○○即先後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人王泰斗及房屋管理人林莉 珺承租址設北市○○區○○街000號8樓5室房屋(下稱A屋,租 期為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於110年1月10日向不知 情之房屋所有人林映佐承租址設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B屋,租期為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於110年 1月24日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人劉文雄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C屋,租期為110年2月1日至111 年2月1日),分別作為應召女子陳麗金(A屋)、林清玉(B 屋)、周吟家(C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另由「雪 姐」等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刊登 性交易之攬客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 交易條件後,再安排男客前往上址與陳麗金林清玉周吟 家等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俗稱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開攬客廣告訊息,遂喬裝男客與應 召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由應召集團成員安排 應召女子與交易場所,而㈠於110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A 屋內查獲陳麗金;㈡於110年1月26日15時8分許,在B屋2樓1 室內查獲林清玉;㈢於110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C屋內查 獲周吟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當二房東,想要賺點錢,我有把租來的房子租給陳麗金、林 清玉、周吟家3人,可是我不知道她們是做應召站的,我和 林清玉本來就認識,她是養生館的按摩小姐,但我不清楚她 有做應召,她看到我在大門貼的招租紅紙,就主動來跟我說 要租房子,我不認識陳麗金周吟家2人,不清楚她們的職 業,我有大概問一下她們3人租房子的用途,她們都是說要 自己住,我不知道她們在裡面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向房屋所有人王泰斗及房屋管理 人林莉珺承租址設北市○○區○○街000號8樓5室房屋(即A屋 ,租期為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於110年1月10日向 房屋所有人林映佐承租址設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B 屋,租期為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於110年1月24 日向房屋所有人劉文雄承租址設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房屋(即C屋,租期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隨 後將A屋、B屋、C屋分別交給陳麗金林清玉周吟家使用 ,而陳麗金等3人均為應召女子,上開房屋為其等從事性交 或猥褻行為性交易(俗稱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場所,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陳麗金等3人所屬應召集團在「捷克 論壇」上刊登之性交易攬客廣告訊息,遂喬裝男客與應召集 團成員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由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應召 女子與交易場所,而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A 屋內查獲陳麗金、於110年1月26日15時8分許,在B屋2樓1室 內查獲林清玉、於110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C屋內查獲 周吟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莉珺蕭詩 璨(協助林莉珺出租A屋之人)、林映佐劉怡伶劉文雄 之女)、陳麗金林清玉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周吟家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⑴陳麗金(A屋)部分: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行政組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蕭詩璨指認被告為承租A屋之人)、「捷克論壇」 網頁擷圖、被告向林莉珺王泰斗承租A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陳麗金);⑵林清玉(B屋)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向林映佐承租B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 網頁擷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梨梨」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林清玉與「雪姐」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周吟家 (C屋)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行政組職務報告 、「捷克論壇」網頁擷圖、被告向劉文雄承租C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詩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出租上開房屋給陳麗金等3人居住,不知 道該3人均為應召女子並以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云云, 惟查:
 ⑴陳麗金(A屋)部分:關於在A屋內從事性交易之事,證人陳 麗金於警詢時證稱:是1名微信暱稱「雪姐」的人幫我接客 ,「雪姐」介紹客人給我,由我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每介 紹1位客人,我給「雪姐」抽性交易報酬的一成即新臺幣( 下同)300元,我從110年1月6日開始做性交易,最近1次性 交易時間是110年1月13日14時許,A屋是我承租的,每月租 金1萬3千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內容為 陳麗金向被告承租A屋,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94 號偵查卷第45-51頁)。證人陳麗金雖證稱係自行向被告承 租A屋,然員警提供包含被告照片在內之6張男性臉部照片供 陳麗金指認出租人時,陳麗金卻稱出租人照片不在其中(無 法指認出被告),此有陳麗金第2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30頁),則陳麗金 是否確有向被告承租A屋,尚有可疑;再參以陳麗金所提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租約重要條件即租賃期限部 分,竟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民國111年 1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6日止」(上開契約書第2條),期 間與起迄日有重大矛盾、誤載,另關於租約重要條件即繳納 租金之日期及收取多少押租金部分,亦均未約定、填載(上 開契約書第4、5條),顯與一般正常之租約約定內容有違, 堪認被告與陳麗金間並無真實之租賃關係,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僅係該2人通謀虛偽簽立,以使陳麗金形式上取得使用A 屋之權利。  
 ⑵林清玉(B屋)部分:關於在B屋內從事性交易之事,證人林 清玉於警詢時證稱:老板「雪姐」有在「捷克論壇」刊登廣 告,由總機「梨梨」負責聯繫客人,客人依總機指示到B屋2 樓1室,我再幫客人開門,從事半套性交易(包括幫客人指 壓全身、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直到射精),我從110年1月26 日開始在B屋2樓1室做性交易,所得性交易報酬要與「雪姐 」拆帳,我不認識被告,B屋不是我承租的,110年1月26日 我到B屋來從事性交易,老板「雪姐」叫我在租賃契約書空 白承租人欄自行簽名捺印,契約書上立契約人身分證號碼及 地址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與被告所辯本來就認識林清玉, 是林清玉主動向自己承租B屋云云相異;又由卷附「林清玉 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見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8618號偵查卷第79-87頁),關於租約重要條 件即租賃標的物(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竟未填載(上開 契約書第1條),足認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出租人與承 租人正常簽立之租屋契約,被告與林清玉間並無真實之租賃 關係,係為使林清玉形式上取得使用B屋之權利而虛偽簽立 該份契約書。  
 ⑶周吟家(C屋)部分:關於在C屋內從事性交易之事,證人周 吟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LINE暱稱「美女」之人幫我在「 捷克論壇(即JKF)」刊登廣告招攬客人,我自己也有貼文 招攬客人,由「美女」幫我回覆客人、詢問客人穿著特徵及 確認對方要消費,然後跟我說時間及對方穿著特徵,客人到 我租屋處C屋後,由我開門進入屋內消費,有分全套及半套 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報酬我會跟「美女」拆帳,C屋是我向 被告承租的,是「美女」傳1個地址給我,該地址是土城延 吉街某巷口,「美女」叫我看該處附近有沒有房屋要出租, 我依照「美女」的指示到達該巷口後,就看到1張出租套房 的紅紙,當時該處只有那張紅紙,沒有其他租屋廣告,後來 我就撥打紅紙上面的電話,時間大概是下午,對方是1名男 性,當天晚上8、9點,我和被告(指認被告之戶籍檔案照片 )就在C屋見面簽約,見面後被告只跟我拿了證件,其他的 事情他沒有多問,他沒有問我承租房屋的目的或我的職業, 簽完約後被告就匆匆離開,我承租C屋不是要用來居住,是 要用來工作室使用,「美女」通知我有客人的時候我才會 去那邊等語;足見被告與「美女」已事先謀議由被告提供C 屋給周吟家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美女」始會指示周吟家 去承租C屋,而被告亦無庸向周吟家詢問承租房屋之用途或 其職業,即直接將C屋租給周吟家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已事先與「美女」共同謀 議由被告提供C屋給周吟家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又被告未 實際將A屋、B屋出租給陳麗金林清玉2人,卻虛偽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佯裝已合法轉租A屋、B屋,顯係欲逃避自己 提供該等房屋作為應召女子性交易場所之違法罪責,足認被 告就A屋、B屋部分與應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營運應召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性 交易場所)。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陳麗金等3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雪姐」、「美女」、「晴晴」、「梨梨



」、「詩瑤」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媒介上開性交易後,復提供場所使應召女子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圖利容留性交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圖利媒介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48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應執行 刑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妨害風化案 件(圖利媒介猥褻罪),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類型及 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 本案,可認其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 應召集團,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之場 所,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否認已經因此收到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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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