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至誠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至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之110 年度訴字第1226 號上訴人即被告雷至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第 一審判決,已於111年3月15日經本院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由該所長官交予被告雷至誠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於111年3月31日具狀 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呈補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經本院發函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後,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