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53號
PCDM,110,聲判,15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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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承駿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 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 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 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 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 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 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 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提出刑事上訴異議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承駿告訴被告周嘉玲涉犯詐欺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嗣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563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 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此觀卷附聲請 人提出之交付審判狀未有律師為代理人之簽章或委任書甚明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不 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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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