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翰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樊俊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俊昂係被告鼎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 鼎翰精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線性滑軌技術手冊」、「 單軸機器人技術手冊」之圖案及文字係著作人即告訴人上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04年間所完成之 創作,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本案語 文圖形著作),非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5日前某日,重 製本案語文圖形著作,並上傳刊登於台灣鼎翰網站(網站由 樊俊昂申請,網址為:www.shacmotion.com)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台灣鼎翰網站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其販 售線性滑軌等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前開「線性滑 軌技術手冊」、「單軸機器人技術手冊」之著作財產權,因 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業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3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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