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91號
PCDM,110,易,69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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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珍游發枝承租新北市○○區○○路0
巷00○0號作為其經營之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源興
司)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係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
,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明知富源興公司係從事飲料經銷
批發,應避免在該倉庫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
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19時11分許員工與其均下班後,未嚴格監控富源興公司對火
種清除之管理,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
所附近之棧板等易燃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上開
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燒燬時有人所
在之鄰近之同區承天路8巷21之1號之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鎧公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負責人曾美香,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
、時未有人所在之富源興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
至鄰近之未有人所在之同址21之5號之霆達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蘇陳麗莉,下稱霆達公司)工廠內設備,致生公共危
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
傷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霆達公司
及告訴代理人曾耀賢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曾美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游發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
源興公司員工鄭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毅鎧公司員工
DELACURZ VERLEEN HERNANDEZ(威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毅鎧公司機台操作員BUMANGLAG ALLAN CASIL(卡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毅鎧公司員工林茂材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毅鎧公司員工PHAM VAN QUYET(范文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向富源興公司租借倉庫者丁治達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火警發現人張大渠於警詢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
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乙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
78號、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址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富源興
司棧板放置區於上開時間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導致富源興
公司工廠、霆達公司工廠、毅鎧公司工廠遭燒燬之事實,惟
堅持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們已經下班3個多小時,且下班前後都有下雨,後
續火種引發的火勢應與我無關,況且棧板不是易燃物,本案
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本案火災原因
鑑定報告可知該地點為半開放式空間,可能起火的原因有三
種,第一是來自高速公路,第二是毅鎧公司廁所,第三是被
告之富源興公司,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中的現場碳化物的狀
況,可以看出本案起火點比較靠近毅鎧公司之廁所,且被告
與員工在當日19時許就下班了,本案發生時間點只有毅鎧公
司人員在活動,應該是毅鎧公司人員丟煙蒂導致火勢之可能
性較高;況被告所堆放之棧板並非易燃物,被告對於外來火
種引燃木棧板發生火載之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
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證人游發枝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作為其經營
之富源興公司之倉庫使用,係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
其員工於109年2月13日19時11分許下班後,富源興公司棧板
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之棧板等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
種蓄熱起火燃燒,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燒燬時有人所在之
鄰近之同區承天路8巷21之1號之毅鎧公司工廠之建築物及其
內物品、時未有人所在之富源興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
並延燒至鄰近之未有人所在之同址21之5號之霆達公司工廠
內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9、2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曾耀賢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訴、證人曾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發枝、范
文決、張大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登寮、鄭楚翔、威林
、卡斯、林茂材丁治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1550卷一第7-11、23-26、27-30、71-74、75-85、87-91
、93-97、99-103、105-109、307-311頁,偵30080卷第7-11
、19-23、25-29、31-35頁,偵21550卷二第49-57、157-164
、157-165、211-213、241-249、253-259、295-299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108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78號1張在卷可參(見偵2
1550卷一第111-261頁,偵21550卷二第75、81-9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避免在該倉庫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
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未嚴格監
控富源興公司對火種清除之管理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倉庫內所堆放之棧板,非屬易燃、易爆或助燃特
性之危險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23
日消署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即使於本案倉庫內堆放棧板,亦非堆置「易
燃物品」,自難認被告有嚴格監督火種,避免引燃現場堆置
「易燃物」之義務。
 ⒉再者,本案倉庫之該棧板放置區域雖為被告所管領,然本案
經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到場鑑定火災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
「本案起火處位於21之2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
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
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發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
21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筆錄所述:【…我和其中一
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機台附近工作)會抽菸,
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口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
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附近,打火機隨身攜帶…
】及21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談話筆錄所述:【…員工
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菸蒂都彈
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
…】,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21之1號及21之2號工
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又檢視起火環境僅以鐵皮牆區隔,並
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高速公路,若行經
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
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緊鄰21之1號廁所
,21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蒂丟棄該處,又
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21之2號小倉庫,21之2號員工及廠商
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並經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
可能性」,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偵21550卷一第139頁),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
結果可知,本案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
路,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
,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再者,富源興公司
棧板放置區之設置地點,亦緊鄰毅鎧公司之廁所附近,此有
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
圖在卷可佐,則本案亦不能排除毅鎧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廁所
窗戶丟出煙蒂,因而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是以,縱
使本案可認定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發本案火勢,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煙蒂之來源為何。況且,上開棧板
放置區既為半開放式空間,而非封閉式室內空間,依其客觀
環境本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
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自難以課予被告負有全天候排除
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可能性之義務,是本案實難僅因起火處
為被告所管領之範圍,即逕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乙節既有疑
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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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