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某日起,以網路 交友方式向鄭光宙佯稱可加入「霆聚投資有限公司」等網路 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致鄭光宙陷於錯誤而加入前開投資網站 ,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 ,各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光宙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 ,本案郵局帳戶係我每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我沒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光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且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7號 卷二第17至1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號卷二第68至73頁、 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4至36頁反面、第4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以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執 為抗辯。然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我7月初有發現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跟金融卡同時不見,我覺得沒什麼 ,所以過一個多禮拜之後我才去郵局補辦,我也不知道提領 人怎麼會知道我金融卡密碼等詞;於109年8月7日偵查中稱 :我108年7月曾遺失郵局存摺、金融卡,沒有其他東西跟存 摺金融卡一起遺失,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 為什麼有人可以拿我的金融卡提款等詞;於109年11月10日 偵查中稱:我平常都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夾,皮夾放 在褲袋內,可能抽出來的時候掉地上,我是整個皮夾不見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詞;於110年11月2 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是不見了 ,我都放在一起,密碼跟金融卡也放一起,我要用的時候會 帶在身上,沒要用的時候會放在家裡,我那天帶出來,過兩 、三天之後才發現不見了,我那天是要領錢才帶出來等詞; 本院111年8月26日訊問時稱:我每天都會去看我的存摺,我 在放存摺的地方找存摺、金融卡,沒有找到就發現不見了, 沒有找到我就馬上去郵局辦,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每 天都帶存摺跟金融卡出門,發現不見之後就馬上報遺失等詞 ,觀諸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是否放在 皮夾內而連同皮夾或其他物品一併遺失、金融卡密碼是否與 金融卡同置一處、遺失後多久發現、發現遺失後多久辦理掛 失、是否每日攜帶存摺、提款卡出門等節,先後所述均有所 歧異,則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㈢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 ,以避免損失,甚或擅自提領帳戶內無端增加之款項,如此 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 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且依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8年6月21日 先經提領200元現金使餘額僅存47元後,即於108年7月1日遭 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合計10萬元,而於同年 月4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遭提領完畢(見偵字第07號卷二 第7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及權限,實與被告有相當之共識;又被告 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每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云云, 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經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時 ,尚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未掛失,仍 可正常使用,而未有任何提領行為,是上開身障補助之款項 於被告同年月12日掛失存摺、金融卡前均未遭提領(見偵字 第107號卷二第68至73頁),是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本是為了取財,卻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可正常提領之 情況下,未提領身障補助款項而未侵害被告之權益,則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領期間及範圍似有相當 之限制,以此避免被告受有損害,是本案郵局帳戶雖係被告 每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慎遺失 ,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至為顯然。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9歲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讓 被害人匯款(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能預見, 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無業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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