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號
PCDM,110,交訴,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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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中



高瑋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邱芳美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7736號、109年度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江佳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宴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均無罪。
事 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先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區工 程處)簽訂「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C F650區段標契約),承攬「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 約標號:CF650號,下稱CF650區段標工程),復於107年9月 29日與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簽訂「捷運 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 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合約書及採購合約(下稱 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將上開「捷運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 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中陸公司於108年6 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許期間,施作「Y8車站景平路 (秀朗路至成功路口)道路AC銑刨加鋪及標線施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江佳鴻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 人,負責督率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應遵守本案CF650 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中華公司則指派呂文中 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施作。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 督,並應使分包廠商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 關法令規定。
二、呂文中、江佳鴻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向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第一區工程處)土木第 四工務所(下稱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 ,係「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 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施工區域使用三角 錐及連桿圍設,施工期間加派義交人員協助交通指揮。」, 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另一廠商即麒瑞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麒瑞公司)已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即秀 朗路3段至成功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 道施工,倘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載,封閉本案路段外側 車道施作本案工程,將導致本案路段往新店方向全線封閉, 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三線道路段)設置 調撥車道,其等亦均知悉如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 新通報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並取得核准,且當時之交通管制 人員(以下簡稱交管人員)、交通錐、施工暨改道標誌及警 告燈號等交通維持設備(以下簡稱交維設備)之數量,均係 基於上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



撥車道之用,倘若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 及交維設備,極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文中、江佳鴻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其中 呂文中未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重新通報欲變更原訂施工管 制範圍及取得核准,且遲未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確認交管人 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通知不知情之中華公 司工務所代理所長詹紹良及本案工程工地主任高瑋澤(所涉 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等相關上級主管, 並要求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 設備,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 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即於108年6月27日23 時至24時之期間,當面指示江佳鴻將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封閉 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 車道,江佳鴻則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得封閉本 案路段外側車道,需維持內側、中線車道通行,且當時之交 維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 ,竟未否決而仍聽從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 施作本案工程,並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 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 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四線道路段)之內側及中內車道 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 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 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亦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 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嗣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見 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 車道,另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 通錐,一般人應可辨識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 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適有周椰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行駛經過秀朗路口,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調 撥車道時,即因閃避不及而與朱宴樟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 碰撞,造成周椰霖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 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



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經現場交管人員即義交楊衍鈞撥打119,由醫護人員獲 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嚴重複雜性骨折、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08 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周椰霖之父即周遂、母即林惠玲、舅舅即林志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 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邱芳美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柏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呂文中、高瑋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江 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楊衍均、羅威帝、 詹紹良、張俊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呂文中、江佳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17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54、261、262頁),而上開證 人皆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設例外可信之特 別情況,足以取代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蘇柏 丞、江萬章、詹紹良、楊衍鈞、羅威帝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 7紙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6 、174、310、396、398頁;偵卷三第6、145頁】,被告呂文 中、江佳鴻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其等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本案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文中於109年8月14日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江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被告邱芳美於109年8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陳柏齡於109年9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均未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54、261頁); 然觀諸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 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



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被告呂文中、 邱芳美陳柏齡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 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 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254、330頁;本院卷二第84、85頁),或檢察官、 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呂文中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文中固坦承其為案發當日之現場工程師,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江佳鴻決定將本 案路段往新店方向全線封閉及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設置 調撥車道,我大約於108年6月28日3點多抵達本案路段,看 到很多機具在裡面,所以不知道要不要解除全線封閉,且當 時是半夜,也不知道要向誰通報,所以才沒有向中華公司人 員通報等語。
 ⒉被告呂文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中華公司與中陸公司所 簽契約,中華公司既然已將本案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而由 中陸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被告呂文中即無確 保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是否足夠之義務及責任,而無任何違 背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呂文中應可期待



中陸公司已確實維護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㈡被告江佳鴻部份:
 ⒈訊據被告江佳鴻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過失致 死犯行,惟仍辯稱: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是由大包商即 中華公司負責,中陸公司準備的交維設備及交維車,都係供 現場設備不足或保護中陸公司人員之用等語。
 ⒉江佳鴻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單價分析表或採購合約明細 表所載,可知中陸公司並未針對交通安全管理項目報價,亦 未記載此項費用,且中華公司所提相關契約內容,僅係規範 職業安全衛生,而與交通安全管理無關,是被告江佳鴻並無 庸負擔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等語。
 ㈢被告朱宴樟部份:
 ⒈訊據被告朱宴樟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駛入 上開調撥車道,並與周椰霖發生碰撞,周椰霖因而死亡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只是開 車行駛每天必經之路,駛至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前方雖然 有封閉,但後面有開口,且當時沒有交管人員在場指揮交通 ,現場標示亦不明確等語。
 ⒉朱宴樟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並未合 法申請設置調撥車道,且現場無明確標示,除未見任何交管 人員外,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亦未以交通錐封閉,以致被 告朱宴樟依平日習慣及正常行車方向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 車道,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經查,中華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與北捷東區工程處簽訂本案C F650區段標契約,承攬CF650區段標工程,復於107年9月29 日與中陸公司簽訂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將CF650區 段標工程之「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 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發包 予中陸公司。中陸公司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 時許期間施作本案工程,施工管制範圍係由中華公司事先向 北捷第一區工程處申請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 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施工區域使用三角錐及連桿圍設,施工期間加派義交人員協 助交通指揮。」,並指派被告江佳鴻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 負責人,中華公司則指派被告呂文中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 師。然麒瑞公司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已在本案路段之內 側及中線車道施工,本案路段外側車道仍經封閉而施作本案 工程,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則經設置調撥車道,並



在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 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 錐。嗣被告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隨後駛入本案路段 對向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周椰霖騎乘本案機車,沿 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過秀朗路口,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 內側車道,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朱宴樟所駕駛之本案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椰霖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創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現場交管人員即義交楊衍鈞撥打119,由 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嚴重複雜 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最終導致腦幹衰 竭,於108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 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遂、證人即北捷第一區工程處處長王怡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29、30 、32、33頁;偵卷二第118至120頁;相驗卷第80、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證人即北捷工程局局長張澤雄北捷 土木第四工務所主任陳俊榮、中華公司土木工程處協理廖述 良、中陸公司負責人羅祥恩、中陸公司員工吳志軒於偵查中 所述(見偵卷二第125、216頁反面、第217、289頁反面、第 415、465頁反面;偵卷三第10頁;相驗卷第80、81頁);證 人即北捷第一區工程處現場工程師林群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見偵卷一第71、72頁;相驗卷第80、81頁;本院卷 二第179至183頁);證人即中華公司工務所代理所長詹紹良 、中華公司站長蘇柏丞、中華公司土木工程師江萬章、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和中隊(下稱中和中隊) 義交楊衍鈞、羅威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新店中隊(下稱新店中隊)義交張俊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見偵卷二第162至164、170、171、306、307、384至3 86頁反面;偵卷三第4頁反面、第141、142頁;本院卷二第8 6至92、104、126至130、136、138、143、194至196、202、 237至239、290、297、298、337至340、354、374至378頁) 相符,並有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 約目錄、特定條款目錄、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108年6月26日 至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北捷第一區工程處109年6月 1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8月21日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9月3日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9月17日北市○區○○○○000000 0000號函、交通部門108年10月4日第16組質詢紀錄、北捷第 一區工程處CF651A標工程施工通報單、道路銑刨加舖復舊施 工自主檢查表、北捷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 工程契約書、中華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捷運環狀線CF65 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 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合約書暨相關資料、中華公司、麒瑞公 司、中陸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中華工程公司歷次採購計價 單、採購估驗單、採購計價罰扣款申報表、中華公司扣款函 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 內周椰霖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所作108年10月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8月11日新北消護字第1091522999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109年8月7日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翻拍畫面、被 告朱宴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暨檢驗報告書、108年7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3746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2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 2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13368號函暨111年2月9日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路線 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630727號函暨量測照片、全線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麟瑞公司當日施工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 6至138、140至157、160至164、166至173、179至217頁;偵 卷二第6至11、38至45、50至52、54至56、59至111頁反面、 第130至139頁反面、第142至155頁反面、第178至195、208 至211、297、298、301、303、409頁反面、第470至472、48 5至491頁;偵卷三第80至137、218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 第20926號卷第42至45頁;相驗卷第12、59至78、84至89、9 2、98至100、105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6、351頁;本院卷 二第25、27、35至37、59至62、221、309、311、315、317 、393至397頁;本院卷三第133、137、139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文中部份
 ⒈依證人即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主任陳俊榮於偵查中證稱:中 華公司是監工單位,所以要全程在場,死亡車禍發生當天, 中華公司是派呂文中到現場進行監督等語(見偵卷二第125 頁);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施工通報單記載 的施工管制範圍,基本上由中華公司負責落實,當天負責人 為呂文中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江佳鴻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的值班工程師只有呂文 中,當晚的值班工程師屬於我們下包直接面對的大包主管, 他說的我們當然一定會照辦,如果我們不照辦,會有後續的 一些罰款或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高瑋澤於 偵查中供稱:現場工程師呂文中在現場要負責監督廠商的出 工情況、施作情形、施工情形,去執行合約的檢驗與試驗, 且要確認義交人員是否有出勤,人數有沒有到等語(見偵卷 二第417頁反面、第418頁),而均表示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 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之現場 工程師,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呂文中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我當天是代班顧柏油業務,當天晚上的「道路 銑刨加舖復舊施工自主檢查表」為我所填寫,該自主檢查表 上有很多「呂文中」之簽名,均屬我所為,施工中的項目「 交通安全措施」,實際檢查情形「交維封閉」均為我填寫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16至18頁),再參以本案CF650 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L.3條:「不論於工地或其他處所 ,廠商應於辦理與保固本工程期間,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 該項監督應由具充分作業知識(包括所需技術與方法、施工 可能遭遇之意外風險及防止意外方法)之人員擔任,其人數 必須足以圓滿完成本工程之施工。」約定(見偵卷二第139 頁反面),可知被告呂文中既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 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之現場工程師,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 合先敘明。
 ⒉被告呂文中明知本案工程事先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之 施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 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如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 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 取得核准,始得為之:
 ⑴經查,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6日至翌(27)日施工通報單所 載之施工管制範圍為:「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 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此有該施工通報單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31頁),參以



被告呂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通報單是蘇柏丞站長 申請給我,我的主管詹紹良要我去支援夜班,我就需要這個 施工通報單,蘇柏丞施工前給我之後,我就帶在身上,我 清楚上開施工通報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 第418頁反面),參以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去看過2次本案工程之現場,第1次是跟中陸公司派的2位兄 弟,第2次是跟呂文中,是在施工前去的,因為第1次那天原 本晚上是我要顧現場,但因為我後面有事就請呂文中代班, 我就要跟他講現場狀況,我請他代班,需要跟他交代施工管 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3、143、144、145頁) ,可知被告呂文中於本案工程施工前,業已知悉本案工程前 揭原訂施工管制範圍。
 ⑵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契約書第2條:「下列文件統稱為『 契約文件』,本契約包含本契約書及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 。若本契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D5條規定 之順序優先適用。……⑷特定條款⑸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⑺ 施工技術規範……⑽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之約定( 見偵卷二第133頁),可知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所附之一般 條款及其補充規定、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 施手冊,均屬北捷東區工程處及中華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再觀諸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 臨時設施」第1.2.1條本章所謂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包 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2)交通管制及道路使用」、第3 .1.2條交通管制及道路使用:「(5)廠商應遵守臺北市交 通安全督導會報之各項規定,以及任何其他相關主管單位或 對特殊交通安排之有關規定。例如:A.業主之『施工交通管 制及安全設施手冊』、B.交通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C.臺北市區道路重大工程路面復舊施行規定 ;廠商應注意上述規定及其後續交通措施,對其於本工程及 執行本工程之施工計畫可能造成之影響充份考慮,並提出交 通維持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之約定(見該規範 第01510-1、01510-3、01510-4、01510-5頁,即本院卷四第 449、451、453、454頁);同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 第1.1.1條:「本章係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有關交通維持及 交通即時監控系統之規定」、第1.1.2條(特定條款所新增 ):「廠商應參考本標之契約文件內有關交通維持計畫圖說 及本標之施工現況作整體彙整,並依其擬訂之工程施工計畫 ,擬妥本標之交通維持計畫,經有關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執 行」(見該規範第01556-1頁,即本院卷四第457、477頁) ;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



(第五版)」第一章第1.4.2條:「施工廠商應依據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考量施工時各種狀況, 參照本手冊第二、三章之規定,依契約要求提出詳盡之交通 維持計畫,供業主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據以佈設各項 交通維持設施。」(見該手冊第1頁,即本院卷四第366頁) ;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M.8條:「廠商施工 需要,請求封閉現有道路、橋樑、或公共設施,須於封閉前 經由工程司(按即指業主以書面指派履行本契約業主權利與 義務之業主代表,於本案為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向道路主 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見該條款第1、38頁,即本 院卷四第304、341頁)等約定,可知中華公司承攬CF650區 段標工程(包含本案工程),應注意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 所附「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內容及後續交通措施,並充份考慮 可能造成之影響,事先提出詳細之交通維持計畫,經有關交 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執行,如因施工需要封閉道路(如本 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封閉板橋往新 店方向之道路),亦須於封閉前經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向道 路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
 ⑶證人王怡仁於偵查中證稱:中華工程要改變封閉道,要重新 通報,中華公司的下包有無通報我們我不清楚,但中華公司 要提報給工務所等語(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證人陳俊 榮於偵查中證稱:施工通報單是廠商(即中華公司)向工務 所申請,收到後拿給我看,要經過我同意後,廠商才可以施 作,調整交維模式要先通知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125、465 頁反面);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封設道路的流程 應該是在施工前由中華公司會同下游廠商現場勘查,確認現 場施作範圍及施作時間,再由中華公司做文書資料,向我們 的業主捷運局通報申請路證,業主同意後,再依據我們申請 的資料做交維施工,依照當時業主要求及規定,應該在7天 前就要完成這個動作,但因為本案路段在當時有剩下2車道 ,車道是有開放出來,所以當時申請的時間有稍微放寬,3 天前就可以,就是要在施工前3天完成通報及知會業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決定封鎖車道範圍,會把現場情況跟江萬章講,由他 去跟捷運局申請,若臨時決定變更封鎖車道範圍,一樣會跟 江萬章講,由他再去跟捷運局申請,若沒有施工通報單,不 可以封閉道路,必須要3天前向捷運局通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0、139、140頁);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中華公司與北捷之契約,若發生施工管制範圍需要異動



時,據我所知要依據程序再重新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1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言,足證本案工程於施工前,應 由中華公司事先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施工管制範圍, 如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欲變更 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並取得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此觀本案工程施工通報單亦記載「施工前3日發布新聞稿 並填寫施工通報單,敘明工程名稱、工程內容、施工期間、 管制範圍及聯絡人等資料」即明(見偵卷二第131頁),被 告呂文中身為中華公司所指派負責監督本案工程施作之現場 工程師,並持有上開施工通報單,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呂文中明知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麒瑞公司已在本案 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中陸公司如依原訂施工管制範 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為維持車輛通行 ,須在本案路段對向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竟未重新通報取得 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 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被告 江佳鴻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 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 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 ⑴被告江佳鴻於警詢中陳稱:108年6月27日23時許我帶我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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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