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6號
PCDM,110,交易,126,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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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鐸於民國109年5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耀珠及其子余丞凱(原名 :余泰緯),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減速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簡榮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致簡榮 谷受傷),造成林耀珠受有右肩挫傷、頸椎拉傷、肩部、上 肢、下肢、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耀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育 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珠余丞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榮谷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7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 頁、第53至56頁、第60頁、第108至109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與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告訴人林耀珠之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 44至47頁、第73至9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余丞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外傷性腦幹 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肢體障礙、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皮下垂、右側第三對、 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雙眼右側視野偏盲等傷害,並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109年5月28日診字第1091184032號、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余丞凱先前 於105年12月13日就有出車禍被機車撞,受傷部分主要是 腦幹,當時我是帶他去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後也是在林 口長庚醫院做檢查,而本案車禍當下是去亞東醫院看眼睛 部分,之後有帶余丞凱去林口長庚醫院檢查腦幹有無病變 ,檢查結果是沒有病變;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都是先檢查余 丞凱的眼睛及視神經,這部分他在之前的車禍就有受傷, 林口長庚看腦神經外科、眼科,亞東醫院是看眼科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 ,且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告訴人余丞凱申請身心障 礙證明所附之鑑定報告,亦記載告訴人余丞凱於106年7月 10日、107年9月13日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其因外傷 性顱內及腦幹出血造成腦神經損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頁、第130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90頁 );再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上開109年5月28日、同年 6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均為車禍所造成或係因 原有之傷勢或疾病?該院覆以:余丞凱於109年5月14日、 同年5月28日至眼科門診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眼科



傷勢均為車禍所造成,包含雙眼右側視野偏盲、右側第三 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3 0日亞病歷字第1101130004號函及檢附之余丞凱病歷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顯然告訴人余丞凱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即受有「外傷性腦幹出血、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併右側肢體障礙、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對 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皮下垂」等傷勢,是該等傷害自與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無關。
  ⒉另關於告訴人余丞凱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右側視野 偏盲、右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乙節,經本院函 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余丞凱自105年12月13日因車 禍受傷至該院就醫,迄至109年5月8日止,有無經診斷受 有上述傷害或相類之傷害?另自109年5月9日起迄今,有 無經診斷受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之傷害或相類之 傷害?該院以111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3號函 回稱:「依病歷所載,病人余君因車禍自105年12月13日 起持續至本院及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整形外科及急重症 神經外科追蹤治療,其於109年5月8日前,確經診斷有右 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皮下垂,惟未有右側第六對腦 神經損傷;另依其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1日及109 年7月31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之情形,認病人之固視偏差嚴 重,就醫學言,其『視野檢查』結果將不準確,故本院無法 診斷其為雙眼右側視野偏盲。」及以111年6月23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550492號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余君並 未經本院診斷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之疾病(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301頁),是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回函 ,告訴人余丞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未經診斷受有 右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受有 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另於案發前之107年12月25日、1 08年1月11日就醫時,經眼科醫師認其固視偏差嚴重,其 視野檢查結果將不準確,而無法診斷其為雙眼右側視野偏 盲,於本件車禍後之109年7月31日之檢查情形亦無不同, 亦即告訴人余丞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業經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有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並因固視偏差嚴重致 無法判斷有無雙眼右側視野偏盲之情況。衡以告訴人余丞 凱因車禍自105年12月13日起持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整形外科及急重症神經外科追 蹤治療,最後一次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眼整形科就醫之日 期為109年7月31日,且其106年、107年、109年身心障礙 之鑑定機關均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相較於亞東紀念醫院



係在本件車禍後始為告訴人余丞凱進行診斷,最近一次係 於109年5月28日等情(參告訴人余丞凱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身心障礙者鑑 定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90頁、第193至201頁,本院余 丞凱病歷卷一、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告訴人余丞凱 所受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或係先前即已存在所為 之判斷,應較為可採,且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28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明載告訴人余丞凱受有「雙 眼右側視野偏盲」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然觀諸告訴 人余丞凱109年5月12日、14日、28日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 ,其上係記載「疑似 Unspecified Visual Field- Defec ts(未確定的視野缺損)」、「Unspecified Visual Fie ld Defects」(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顯然告訴人余 丞凱有無「視野缺損」之狀況並非確信無疑之診斷。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尚難認告訴人余丞 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右側視野偏盲、右側第三對及 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
  ⒊據上各節,告訴人余丞凱在案發前即存有「外傷性腦幹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肢體障礙、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皮下垂」等傷勢,復 無法確認其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 」、「雙眼右側視野偏盲」等傷害,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 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耀珠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 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 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 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耀珠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 度,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耀珠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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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