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8號
代 表 人 廖文池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被告廖文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廖文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 被告廖文池實行之違法行為,致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禾晶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廖文池成立犯罪, 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禾晶公司所有,該公 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 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 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 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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