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畇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宜畇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3之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奕瑪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主任,負責處理奕瑪公司於 臺灣地區北區之行銷業務及與客戶聯繫、洽談、議價、簽立 契約、應收帳款等事務,為受奕瑪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郭宜畇明知奕瑪公司所販售之Westland廠牌全脂奶粉(下 稱Westland奶粉),雖業於106年2月間調漲價格,然奕瑪公 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若客戶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而業 務人員與客戶就價格無法形成共識,業務人員即應循奕瑪公 司之價格調整機制,由業務人員填載報價單,並在備註欄註 明調整價格之原因,將客戶調整價格之需求回報奕瑪公司, 並移請行銷部門估算價格後,上呈奕瑪公司負責人劉溫妮定 奪,待劉溫妮核可後,業務助理即得依核定之價格出貨,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奕瑪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經其所負責之客戶振芳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振芳公司)採 購人員周秀雲告知,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2,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應予更正)向奕瑪 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竟未循前揭價格調整機制回報振 芳公司調整價格之需求,逕向周秀雲佯稱奕瑪公司拒絕以調 漲前之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予振芳公司,並利用振芳公司 急於購得Westland奶粉之心態,見振芳公司遲未就Westland 奶粉之售價與奕瑪公司形成共識,復向周秀雲訛稱其業已自 奕瑪公司離職,可為振芳公司另覓管道購得Westland奶粉, 振芳公司因此商請郭宜畇代為另循他途訂購之;郭宜畇隨即
於106年農曆年後某日(該年農曆年期間為1月28日【正月初 一】至2月11日【正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伊通有限公 司(下稱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聯繫,並向張志立訛稱: 因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配合上發生問題,致振芳公司無法購 得Westland奶粉,欲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洽購奶粉云云 ,致張志立誤認確有此情,應允供貨予振芳公司,並同意以 每袋奶粉100元之代價支付佣金予郭宜畇,郭宜畇即於106年 2月間某日(106年農曆年後某日),帶同張志立至上址振芳 公司與周秀雲會面洽談Westland奶粉交易事宜,待雙方談定 後,振芳公司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 向伊通公司訂購,並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通公司亦 依約出貨予奕瑪公司(合約簽立時間、購買數量、奶粉單價 、購買總價、出貨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郭宜畇即 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奕瑪公司之利益,並因 此獲取佣金6萬4,000元。
二、案經奕瑪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張守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訴 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採 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 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 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⒉關於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部分:
證人劉溫妮、周秀雲、張志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3 人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 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等3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溫妮、 周秀雲、張志立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郭宜畇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劉溫妮、周秀 雲、張志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關於證人張守義部分:
證人張守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 之情形,是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作證 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證人張守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之工作回報紀錄表」、「奕瑪公司與富統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之預購合約書」、「奕瑪公司銷貨 予富統公司之銷貨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張志立】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 ,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工作回報紀錄表」(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 稱偵續字卷〉第14至17頁)係奕瑪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下 稱奕瑪公司)依被告郭宜畇填載之工作紀錄所製作之紀錄文 件;「奕瑪公司銷貨予富統公司之銷貨憑單」(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6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21至232頁)則為奕 瑪公司銷售商品予富統公司時,依該次交易、出貨內容製作 之銷貨單據;「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張志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經交易」等文件(見易字卷二第263至267頁),係 中信商銀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
款項進出等事項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奕瑪公司與富統公司 之預購合約書」(見偵續字卷第58至59頁)則係富統公司向 奕瑪公司預購Westland奶粉時,雙方所簽署之契約證明文件 ,核諸上開文件性質,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製作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時,當 未預期可能作為證物於訴訟上使用,作假之機會甚低,形式 上亦未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應認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 文書均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周秀雲、張志立、程婷暄、李文柄於本 院106年度勞簡字第70號給付薪資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賴永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薛欽峰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奕瑪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張 守義之名片及終止勞動契約書、張守義之工作回報紀錄、張 守義之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合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中信商銀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860號函 所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37 2至3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 卷二第3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保持緘默而未為答辯,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 告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僅係在奕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觀諸 當時被告已經向奕瑪公司提出要離職之情形,被告未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7樓之3之奕瑪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主任,負責處 理奕瑪公司於臺灣地區北區之行銷業務及與客戶聯繫、洽談 、議價、簽立契約、應收帳款等事務,為受奕瑪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若客戶有調整商 品售價之需求,而業務人員與客戶就價格無法形成共識,業 務人員即應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由業務人員填載報 價單,並在備註欄註明調整價格之原因,將客戶調整價格之 需求回報奕瑪公司,並移請行銷部門估算價格後,上呈奕瑪 公司負責人劉溫妮定奪,待劉溫妮核可後,業務助理即得依 核定之價格出貨;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經其所負責之客 戶振芳公司採購人員周秀雲告知,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 格即2,850元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向周秀雲陳 稱奕瑪公司拒絕以調漲前之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予振芳公 司,復向周秀雲陳稱其業已自奕瑪公司離職,可為振芳公司 另覓管道購得Westland奶粉,振芳公司因此商請郭宜畇代為 另循他途訂購之;被告隨即於106年農曆年後某日(該年農 曆年期間為1月28日【正月初一】至2月11日【正月十五日】 ),與不知情之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聯繫,並向張志立陳 稱:因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配合上發生問題,致振芳公司無 法購得Westland奶粉,欲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洽購奶粉 云云,張志立因此應允供貨予振芳公司,並同意以每袋奶粉 100元之代價支付佣金予被告,被告即於106年2月間某日(1 06年農曆年後某日),帶同張志立至上址振芳公司與周秀雲 會面洽談Westland奶粉交易事宜,待雙方談定後,振芳公司 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向伊通公司訂 購,並於106年3月1日與伊通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 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通公司亦依約出貨予奕 瑪公司(合約簽立時間、購買數量、奶粉單價、購買總價、 出貨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亦因此獲取佣金6萬 4,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溫妮(奕瑪公司負責人)、張
志立(伊通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鈴 裕(奕瑪公司總經理)、程婷暄(奕瑪公司行銷部門產品經 理)、黃盈蓁(奕瑪公司業務助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劉溫妮】偵續字卷第36至41頁、易字卷一第146 至162頁、【張志立】偵續字卷第52至53頁、易字卷一第178 至189頁、同卷二第278至291頁、【許鈴裕】易字卷二第36 至41頁、【程婷暄】易字卷二第12至24頁、【黃盈蓁】易字 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奕瑪公司離職人員工作交接清單暨 交接通路窗口明細、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零用金支付申請單 (含資遣費試算表)、應付票據憑單、員工薪資條、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見易字卷二69至85頁)、被告簽署之員工保密 暨智慧財產權合約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4667號卷〈下稱偵 字第34667號卷〉第27至31頁)、奕瑪公司與振芳公司間關於 Westland奶粉交易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 影本(見易字卷二第131至159頁)、被告之工作回報紀錄表 (見偵續字卷第14至17頁)、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簽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見偵字第34667號卷 第169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張志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經交易、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郭宜畇】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易字卷一第243至267頁、 同卷二第237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8 年9月至106年3月4日任職於奕瑪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且於10 6年2月介紹伊通公司予周秀雲乙節(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7 7頁、偵續字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任職奕瑪公司之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 :
⒈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任職於奕瑪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其職稱為該公司北區業務主任乙情,業據證人劉 溫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鈴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劉溫妮】偵續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一第147 頁、第150至151頁、第155至156頁、【許鈴裕】易字卷二第 36至39頁),並有奕瑪公司離職人員工作交接清單暨交接通 路窗口明細、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零用金支付申請單(含資 遣費試算表)、應付票據憑單、員工薪資條、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見易字卷二69至85頁)、被告簽署之員工保密暨智慧 財產權合約書(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於奕瑪公司任職期間為98年9 月至106年3月4日等語(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77頁),堪認 被告任職奕瑪公司之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
止甚明。
⒉參以前揭零用金支付申請單明確載明被告資遣費係以106年3 月4日為計算終止日,資遣費為24萬5,880元,而其上檢附之 資遣費試算表,亦明確列明被告之資遣日即為該日,並據此 核算被告之資遣費為24萬5,880元,且因被告係任職至106年 3月4日,並未足月,故奕瑪公司以零用金支付方式,支付不 足月之資遣費共計363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於該零用金支付 申請單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乙情,衡情若被告認 其於奕瑪公司任職之末日並非106年3月4日,當無於以106年 3月4日為計算基準日之資遣費核算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之理 ,亦無可能領取奕瑪公司據此核算之資遣費等費用,足徵被 告主觀上知悉並認定其於奕瑪公司任職之末日為106年3月4 日,且自106年3月5日起即非奕瑪公司員工,甚為顯然。 ㈢奕瑪公司就Westland奶粉於106年2月間所訂定之售價,相較 於105年11月間所訂定之售價,確有調漲之情: ⒈觀諸奕瑪公司提出該公司與振芳公司間有關Westland奶粉交 易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可知,振芳 公司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2月9日此段期間內,先後向奕瑪 公司購買7次Westland奶粉,各次交易之奶粉出售單價如下 (以下此段所列日期,均為上揭銷貨憑單上所載銷貨日期) :①105年7月8日此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2,400元【含稅,計 算式:67萬2,000元280袋=2,400元】、②105年9月10日、10 5年10月13日此2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2,400元【含稅,四捨 五入,計算式:28萬8,005元120袋=2,400元(105年9月10 日)、38萬4,006元160袋=2,400元(105年10月13日)】、 ③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4日此2次交易之奶粉單價為2, 850元【含稅,計算式:37萬3,350元131袋=2,850元(105 年11月16日)、79萬8,000元280袋=2,850元(105年11月24 日)】、④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9日此2次交易之奶粉單 價為3,500元【含稅,計算式:35萬元100袋=3,500元(105 年12月28日)、56萬元160袋=3,500元(106年2月9日)】 ,此有上開奕瑪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與統一發 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131至159頁),可認奕瑪公 司於106年2月間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3,500元) ,相較於105年11月間所訂定之售價(2,850元)確有調漲之 情事,而105年12月及106年2月所訂定之售價則均為3,500元 ,並未有進一步價格調漲之情甚明。
⒉準此,證人劉溫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奕瑪公司於106年2月間 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為2,800元乙情,容有誤會, 本案關於奕瑪公司所售Westland奶粉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
間之售價,自應以奕瑪公司前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 與統一發票影本所記載者為準。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We stland奶粉調漲前之價格雖記載為2,800元,然奕瑪公司於1 05年12月及106年2月,就Westland奶粉所訂定之售價為3,50 0元,於105年11月所訂定之售價則為2,850元,此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為2,850元,附此敘明。
㈣奕瑪公司設有價格調整機制,業務人員循該機制回報客戶調 整價格之需求後,經該公司負責人劉溫妮核可,即得依核定 價格出貨:
⒈關於奕瑪公司調整商品價格之流程,證人劉溫妮(奕瑪公司 負責人)、程婷暄(奕瑪公司行銷部門產品經理)、黃盈蓁 (業務助理)證述如下:
⑴據證人劉溫妮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行銷部會提供商品銷售價 格,業務再提供該價格給客戶,若客戶有調整價格需求,業 務須填載價格調整單,經主管核可後,業務助理才能夠依據 有主管核章之調整單出貨,如果沒有該調整單,業務助理就 會告知無法依該價格出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戶需要調整價格,業務員須填載價格 調整單,若貨已經出完了,就要擬新合約呈給公司,由行銷 部門計算成本,並經公司經同意後,再與客戶簽訂合約;業 務員與客戶商談價格後,要移請行銷部門的產品經理程婷暄 核算價格是否合理,行銷部門會建議可否以此價格交易,待 程婷暄核算並簽字後,再由我決定行銷部門的建議是否合理 ,由我決定是否同意以該價格交易;業務員每天出去都要填 寫業務日報表,拜訪哪些客戶或者與哪些客戶洽談什麼樣的 內容,這些都必須寫在工作日報表裡,每科的主管會去看工 作內容,若有議價、價格調整事宜,業務員均應寫在工作日 報表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57頁)。 ⑵復據證人程婷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戶想調整價格,而 業務員欲請求公司調整價格時,業務員會打報價單,並在備 註欄說明要調整價格或有什麼特殊原因,有些業務員則會自 己打類似簽呈的文件,但公司比較制式的主要是報價單,再 透過我向主管劉溫妮陳報,我收到業務員的報價單後,我會 先看與目前的牌價差異多少,然後核算我們的利潤結構,我 都會先把數字算好,再呈給劉溫妮做最後決策;奕瑪公司若 欲調整價格,正式流程是要求要先經過行銷核算,因為價格 盤是由我這邊開出來的,所以我最清楚商品的成本結構,我 會先核算利潤、分析狀況,並先核對是否符合價格盤,若不 符合,我會先算出毛利結構,這樣劉溫妮在做判斷時,可參
考我算出來的價格結構分析,這樣才有依據,因此若產品價 格有異動,一定要先經過行銷這邊確認,然後再送給劉溫妮 ,由劉溫妮核定,但業務員可能為求快或因客戶著急,有時 會跳過我,直接找劉溫妮商量調整價格,但劉溫妮大部分還 是會要求我先核算一下,業務員有時會找我討論價格,但最 後仍以主管的簽核為準,我們公司不傾向以口頭確認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2頁)。 ⑶另據證人黃盈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奕瑪公司負責奶粉 商品的業務助理,被告離職前,我是她的業務助理,客戶傳 訂單過來後,我會先向業務員確認客戶是否有下訂單,若客 戶下訂的金額與之前一樣,且與公司每個月核發的牌價表上 的金額相符,我就可以出貨;但若客戶希望以低於牌價表的 價格購買奶粉,我會通知業務員處理,業務員就要去找主管 討論,須經由劉溫妮及行銷部門的程婷暄均簽核過後,我拿 到她們簽核過的報價表,我才會出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 至30頁)。
⒉再參之奕瑪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富統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街000巷00號)於106年1月至6月間關於Westland奶粉交易 之預購合約書、銷貨憑單影本可知,富統公司於此段期間與 奕瑪公司就Westland奶粉所進行之交易,奕瑪公司均係以每 袋奶粉2,850元之價格售予富統公司,且負責與富統公司聯 繫交易之業務人員為證人張守義,有上開預購合約書、銷貨 憑單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58至59頁、易字卷一第221至2 32頁);輔以證人即前奕瑪公司南區業務員張守義(已離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個南部的客戶,因為 當時盤價已經要調漲了,我向公司回報說在盤價調漲之前我 已經跟客戶調好了,所以公司同意我以調漲前的價格賣給客 戶,我的價錢是公司老闆劉溫妮同意的等語(見108年度偵 續一字第26號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174至176頁),此情核 與證人劉溫妮、程婷暄、黃盈蓁前揭述及奕瑪公司設有價格 調整機制乙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劉溫妮、程婷暄、黃盈蓁所 述內容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徵奕瑪公司確實設有 價格調整機制,縱使奕瑪公司所售商品之訂價業經調漲,然 若客戶有調整商品售價之需求,而業務人員與客戶就價格無 法形成共識,業務人員亦可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將 客戶調整價格之需求回報奕瑪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劉溫妮 核可後,即得以依核定之價格出貨,以符合客戶所需,至為 灼然。
㈤被告任職奕瑪公司期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訂 購Westland奶粉後,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
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即逕自介紹振芳公司向 伊通公司訂購奶粉:
⒈被告任職奕瑪公司期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訂 購Westland奶粉後,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奶粉:
⑴證人周秀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Westland奶粉是我南部客戶的指定品牌,該 客戶在南部的進貨管道亦為奕瑪公司,我的客戶在南部以原 價向奕瑪公司的南部業務員張守義採購Westland奶粉,故我 告知被告Westland奶粉的售價不能高於南部的價格,被告原 本同意以舊價格出貨,我因此於106年2月間按照舊價傳真訂 單給奕瑪公司,但奕瑪公司沒有出貨,我因此打電話至奕瑪 公司,然奕瑪公司人員表示無法以該金額出貨,且表示此事 要問業務員,我一開始找不到被告,後來聯繫上被告後,我 希望被告可以幫我與公司協調出貨金額以舊價出貨,我有跟 她說若公司真的無法以舊價出貨,這次請她介紹得以該價格 出貨的廠商給我,被告跟我說公司沒有調價就無法出貨,因 此她就介紹我向伊通公司採購,振芳公司當時向奕瑪公司採 購已約1年,後來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We stland奶粉訂貨合約,我們於106年3月1日前透過被告認識 伊通公司的人,並在106年3月1日前即已談好要採購等語( 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於振芳公司擔任採購課長, 當時振芳公司有向奕瑪公司採購Westland奶粉,奕瑪公司於 106年間之負責窗口為被告,當時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已經 交易一段時間,我們都是傳真訂單,並向奕瑪公司認確訂單 價格、數量及交期,106年2月間,我們傳真訂單給奕瑪公司 後,已經過了交貨日期卻未交貨,貨源好像有一些問題,且 我們希望的成交價與奕瑪公司希望的售價沒有達成共識,我 們傳真的訂單所載價格,奕瑪公司沒有辦法接受,奕瑪公司 小姐跟我們說要找被告才能處理,我們欲找被告協調,然有 一段時間我們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後,被告表示奕瑪 公司無法以我們要求的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一定要漲價 ,後來至106年2月近3月時,被告說她離職了,因為我們公 司與奕瑪公司間就Westland奶粉的價格仍未談妥,被告就介 紹伊通公司幫我們解決缺貨這件事,被告當時帶同伊通公司 的張志立來找我,嗣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 訂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在此日期前振芳公司已與伊通公 司講好採購奶粉事宜,振芳公司即改向伊通公司購買奶粉,
伊通公司之價格雖然仍較奕瑪公司調漲前之價格為高,但比 奕瑪公司調漲後的價格便宜一點,後來我們公司有取得客戶 諒解,我們公司的產品可以調一點價格以平衡成本,所以我 們公司就接受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2至170頁)。 ⑵證人張志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農曆春節過後來找我,並表示原 本任職的公司與客戶配合上出現問題,她的客戶買不到奶粉 ,所以要向我們公司購買,她原本稱自己要跟我買,但後來 她資金不足,改為仲介我和她的客戶交易,因此我就直接向 她的客戶報價,我有去拜訪振芳公司的周秀雲,當時周秀雲 稱與之前的公司配合有些問題,故改向我們公司購買,被告 當時有叫我印名片給她,她說這樣比較好談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52至5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伊通公司負責人,振芳公司與伊通 公司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貨合約,均係振芳公司 經被告介紹後,向伊通公司購買奶粉之合約,伊通公司與振 芳公司於106年3月1日所簽訂之奶粉訂貨合約(即附表編號1 所示訂貨合約),係經被告介紹,被告稱振芳公司要採購奶 粉,叫我去跟振芳公司談,故於106年3月1日簽訂合約前, 振芳公司已與伊通公司洽談訂購奶粉之數量、細節等事項; 被告仲介可獲佣金,係以交易數量計算佣金,伊通公司與振 芳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貨合約後,伊通公司均有 支付佣金給被告,佣金計算方式是每袋奶粉可獲佣金100元 ,我於交易完成、收到貨款之後,即支付佣金給被告,因為 上開交易是分批出貨、分批收受貨款,故給被告的佣金也是 分批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兩份訂貨合約的佣金,我都已 經付給被告;被告有請我幫她印名片,以方便與客戶洽談, 當時她及江先生是表示離職後要幫我們公司賣奶粉,但並非 聘僱關係,只是幫我們推廣,為了方便他們介紹,所以要求 我以伊通公司的名義印名片給他們,印名片的正確日期我不 記得,按照時間推算,應該是與振芳公司簽約後,因為印名 片需要時間,不是馬上可以印出來;我於偵查中述及被告於 106年農曆春節過後來找我,並表示原本任職的公司與客戶 配合上出現問題,她的客戶買不到奶粉,所以要向我們公司 購買乙情均實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8至189頁、易字卷二 第288至291頁)。
⑶參諸證人周秀雲、張志立就被告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訂 購Westland奶粉之緣由、過程、時間、振芳公司及伊通公司 簽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之經過等節,證人周秀雲、張志 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振芳公司與伊通
公司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169頁),衡情證人周秀雲、張 志立係因訂購、供應Westland奶粉相關事宜而與被告往來, 渠等2人當無刻意捏造對奕瑪公司有利陳述而自陷刑責之理 ,且證人周秀雲、張志立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渠等2人與 被告素無恩怨糾紛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63頁、第178頁), 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若非 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及動機,是證人周秀雲、張志立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當堪採信。
⑷稽此,綜觀證人周秀雲、張志立前開證述內容、振芳公司與 伊通公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Westland奶粉訂貨合約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奕瑪公司負責與振芳公司 的合約,因為周秀雲當時口頭上跟我說如果公司無法調整價 格可否介紹其他廠商給他,所以我就介紹伊通公司給振芳公 司,請他們自己聯繫,我介紹給周秀雲時是2月份,但我並 未受僱於伊通公司,我只是幫忙業務,伊通公司給我佣金, 係以採購金額計算等語(見偵字第34667號卷第77頁、偵續 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任職奕瑪公司期間之106年2 月間某日,經振芳公司採購人員周秀雲聯繫告知振芳公司欲 以調漲前之價格向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被告卻告 以奕瑪公司無法以調漲前之價格出售Westland奶粉予振芳公 司,被告復於106年農曆年後(該年農曆年期間為1月28日【 正月初一】至2月11日【正月十五日】)至同年3月1日前某 時,與不知情之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聯繫,並向張志立陳 稱:因振芳公司與奕瑪公司配合上發生問題,致振芳公司無 法購得Westland奶粉,欲介紹振芳公司向伊通公司洽購奶粉 云云,經張志立應允供貨予振芳公司,並同意以每袋奶粉10 0元之代價支付佣金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6年3月1日前某日 ,帶同張志立至上址振芳公司與周秀雲會面洽談Westland奶 粉交易事宜,待雙方談定後,振芳公司遂將原擬向奕瑪公司 訂購之Westland奶粉,轉向伊通公司訂購,並於106年3月1 日與伊通公司簽立Westland奶粉之訂貨合約,以附表編號1 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Westland奶粉,伊 通公司亦依約出貨予奕瑪公司,被告則因此取得伊通公司所 支付之佣金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100元(每袋奶粉佣 金)×640袋=6萬4,000元】,至為灼然。 ⒉被告確實未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 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
關於被告於106年2月間,獲悉振芳公司欲以調漲前之價格向
奕瑪公司購買Westland奶粉後,究否循奕瑪公司之價格調整 機制回報其負責之客戶振芳公司之調整價格需求乙節,據證 人劉溫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間,並未回報振芳 公司要求調價乙事,且觀諸被告的工作日報表,也沒有回報 任何振芳公司欲協商價格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至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奕瑪公司於106年2月間並未接 獲振芳公司有調整奶粉價格需求之任何通知,振芳公司關於 奶粉訂購業務部分,我們是交給被告負責,直到106年6月, 我們公司總經理許鈴裕經由員工江孟書轉告後,奕瑪公司才 知道公司客戶振芳公司已經遭被告轉給伊通公司,在此之前 ,奕瑪公司對於振芳公司有調整價格需求乙事毫無所悉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復據證人程 婷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是由被 告負責與振芳公司接洽奶粉購買事宜,我於106年2、3月間 ,並未接到被告回報振芳公司要求調整價格的書面或口頭通 知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頁);再觀諸被告於106年2月間之 工作回報紀錄表(即工作日報表),被告於此段期間未曾填 載其與振芳公司人員有何聯繫、洽談之情,此有上揭工作回 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劉 溫妮、程婷暄上開所述一致,是證人劉溫妮、程婷暄前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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