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化宮
法定代理人 張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楊榮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德社
關 係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德社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宜禛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福德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福德社之管理人魏明已於民國 6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後未選任管理人,而相對人迄今 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尚未登記為法人,管理人魏明於6年11月18日死亡 後,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土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可佐 (原證一至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準此,因無人得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 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審酌沈宜禛律師為考取專業證照之律師,對本件訴訟 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其前曾有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案件,分 別擔任祭祀公號溫陵殿、公號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之經驗,
對相關法令應較為瞭解,並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7 頁),故由沈宜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